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亨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詹榮宗
林金榜
林文凱
黃隆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萬斗 住同上
被 告 賴永政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金榜住址部分,應更正為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號。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金榜之住址,其中「14弄」 漏未記載,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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