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郭金釵(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劉郭金釵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劉郭金 釵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足認被告劉郭金釵於109年3月19日 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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