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173號
OLEV,109,員簡,173,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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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郭淑方 
      郭許月霞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 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郭淑方、郭**應就被繼承人郭汾龍或郭許月霞所遺如附 表編號1、2、3之土地,於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19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1日之分割遺產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就上開土地於108年6月21日所 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 於109年3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被告郭**為被告郭育志,並追加郭許月霞為被告 ,及追加附表編號4至13為撤銷之標的。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等就被繼承人郭汾龍所遺附表編號1、2、3於原因發生日 期為108年6月13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1日 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郭汾 龍所遺附表編號4、5、6號建物於108年6月13日所為之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以及移轉占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



等就被繼承人郭汾龍所遺如附表編號7所示存款債權,於108 年6月13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郭汾龍所遺如附表編號 8所示現金債權於108年6月13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 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郭汾龍 所遺如附表編號9機車,於108年6月13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以及車輛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㈥被告郭 育志就附表編號1、2、3土地於108年6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所為追加被 告、擴張聲明、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淑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3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司執字第2623號債 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郭汾龍於108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郭汾龍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詎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編號1至7及9全部 分配予被告郭育志1人獨有,附表編號8由被告郭許月霞、郭 淑方共同取得,附表編號1至3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 告郭育志取得。
(三)被告郭淑方就系爭遺產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 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又因被告郭淑方不為繼承登記之 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被告間無償 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四)原告對被告郭育志所提出之50萬元匯款單沒有意見,但系爭 遺產土地及建物有多筆,被告郭淑方所得金額是否與被告郭 育志所得遺產相當。
(五)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 如上所述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一)遺產的分割協議都是有經過每一個繼承人的同意,用印、簽 章都是符合法律程序,簽定後每個繼承人都要去遵守,原告 沒有權利來撤銷。
(二)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給被告郭淑方相當的對價, 被告郭淑方同意簽名後被告郭育志郭許月霞才取得系爭遺 產。
(三)被告郭育志有給被告郭淑方現金50萬元,當時由被告郭育志



的配偶即施婉儀匯款至被告郭淑方兒子的帳戶內;又母親即 被告郭許月霞自87年4月份即由被告郭育志扶養,被告郭育 志也負責家裏全部的水電開銷,被告間才做成這樣的遺產分 割協議。
(四)被告郭育志也將附表編號9機車移轉給被告郭淑方的另一個 兒子張晉瑜,此查詢過戶登記即可明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 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 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 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 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二)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郭淑方存有上開債權,就繼承人郭汾龍所 遺系爭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協議分 割系爭遺產,將附表編號1至7及9全部分配予被告郭育志1人 獨有,附表編號8由被告郭許月霞郭淑方共同取得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62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8年10月29日司家字第1081028012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 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 請書暨附件(含遺產分割協議書、郭汾龍之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三)再依上述系爭遺產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所示 ,可知被告等人係於108年6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郭育志繼承系爭遺產編號1至7、編號9之遺產,並 由被告郭育志於108年6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0 8年12月26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 10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郭淑 方之無償行為。惟查:被告郭育志辯稱:我們協議的時候, 有給被告郭淑方相當的對價,才取得這些遺產,郭淑方有要 求要現金50萬,我也有用太太施婉儀的名義匯款50萬元到被 告郭淑方指定之其子帳戶內,且從87年4月間開始,母親都 由我扶養,我也負責家裡的全部水電開銷,所以形式上雖然 由我取得遺產,但是扶養母親的義務也全部歸我,並非無償 行為,並據被告郭育志提出匯款單一紙在卷足憑。又審酌我 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被告郭淑方 既已取得被告郭育志給付之50萬元對價,並據此清償對被告 郭育志因長期負擔被告母親之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 養費用,則其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郭育 志分割繼承取得絕大多數遺產,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 為,亦難認有何無害及原告對被告郭淑方債權之情形,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移轉交付行為,並請求被告 郭育志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 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郭育志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不動產 】
┌──┬──────────────────────────────┬─────────┐
│編號│土地 │ 取得人 │
│ ├───────────────┬───────┬──────┤ │
│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82.02 │ 全部 │郭育志全部 │
├──┼───────────────┼───────┼──────┼─────────┤
│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78.04 │ 全部 │郭育志全部 │
├──┼───────────────┼───────┼──────┼─────────┤
│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07 │200分之59 │200分之59 │
├──┼───────────────┴───────┴──────┼─────────┤
│ │建物 │ │
│ ├───────────────┬───────┬──────┤ │
│ │門牌號碼 │ │ 權利範圍 │ │
├──┼───────────────┼───────┼──────┼─────────┤
│ 4 │彰化縣○○鄉○○街0巷00弄0號 │147.60 │ 全部 │郭育志全部 │
├──┼───────────────┼───────┼──────┼─────────┤
│ 5 │彰化縣○○鄉○○街00○00號 │129 │ 全部 │郭育志全部 │
├──┼───────────────┼───────┼──────┼─────────┤
│ 6 │彰化縣○○鄉○○街00號後面 │27.10 │ 全部 │郭育志全部 │
└──┴───────────────┴───────┴──────┴─────────┘
【動產】
┌──┬──────────────────────────────┬─────────┐
│ │動產 │ 取得人 │
├──┼───────────────┬───────┬──────┼─────────┤
│ 7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728,915元 │ │郭育志全部 │
│ ├───────────────┼───────┼──────┼─────────┤
│ │台中銀行員林分行 │5,841元 │ │郭育志全部 │
│ ├───────────────┼───────┼──────┼─────────┤
│ │台中銀行永靖分行 │135,179元 │ │郭育志全部 │
│ ├───────────────┼───────┼──────┼─────────┤




│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5,548元 │ │郭育志全部 │
│ │(6458股) │ │ │ │
├──┼───────────────┼───────┼──────┼─────────┤
│ 8 │現金 │3,000元 │ │郭許月霞郭淑方
│ │ │ │ │共同取得 │
├──┼───────────────┼───────┼──────┼─────────┤
│ 9 │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郭育志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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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