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170號
OLEV,109,員簡,17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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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富鳴 
      鄭瑩珊 
      鄭黃美娘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洲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洲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鄭洲和於民國91年11月4日簽立預備金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利 息時,即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外有關借款期限、還 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系 爭約定書內。
(二)又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按年息15%請求。
(三)訴外人鄭洲和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予 以清償,且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外人鄭洲和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就訴外人鄭洲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爰依預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洲和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96元,及其 中本金99,931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案號:101年 度司繼字第80號);另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3月 3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鄭洲和僅遺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該屋為三合院,鄭洲和之持分分別為50000/100000、 25000/100000,核定價額分別為3,950元、3,225元,被告主 張就系爭房屋核定價額為限度內,負清償責任。(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備金現金卡申請書、預備金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司法院查詢資料、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 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即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 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 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 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 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 ,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 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 ,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 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洲和於100年11 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鄭富銘於101年1月 6日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之規定, 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0號民事裁 定正本,已於101年2月1日張貼於本院公告牌,被告鄭富銘 並將上開民事裁定依法於101年2月7日登載於新聞紙,本院 准予備查,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0號卷宗審 閱無訛,而原告並未在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之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 定,原告僅得於被繼承人鄭洲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內給付,尚有未 合。
(三)綜上,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洲和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996元,及其中本金99, 931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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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