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319號
原 告 陳昊暐
被 告 巫杰逸
法定代理人 巫景輝
周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巫杰逸賠償損害事件,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員小調 字第1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前往具領而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