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盈秀
被 告 林容君(即葉容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戶籍登記之地址雖為「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巷00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其帳單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7 樓」,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其帳單地址則為「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已遷移至「新竹縣○○鎮○○街000 號」,被告並具狀陳明 其居住於「新竹市」,則自上開申請書、繳款通知、被告其 後遷移之戶籍地址及其書狀之內容,足認被告客觀上並未實 際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而係長期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 住於「新竹市」,自難僅憑其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認被告之住 所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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