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司調字,109年度,359號
OLEV,109,員司調,359,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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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子龍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高渭宗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高渭宗高渭金高子龍公同共有云云。惟查,本 件聲請人所持理由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其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 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無從調解。再依民法第 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相對 人間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為95年4月26日,而聲請人 則係於109年7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蓋本院收狀章之 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憑,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 而告消滅。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不能調解,依前開當事人 狀況及撤銷權消滅之情事,亦無調解實益,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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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