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司調字,109年度,222號
OLEV,109,員司調,222,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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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容飾 

      張俊榜 
      張瑋珊 
      張模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模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 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足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僅就其中瓦窯段75地號土地(面積574平方公尺)部分,其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0元,以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 之2,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 之價額顯逾10,332,000元(計算式:574×27,000×1/3)。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5,000元,聲請人於聲請時僅 繳納2,000元。經本院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繳聲請費3,000元 ,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4件附卷可憑。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調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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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