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鎮凱
被 告 李鎮權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購入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另於104 年購入南投縣名間鄉農保用地,並表示 要將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745-1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子李 俊峰。嗣被告先將前揭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 告之女兒李曉玫名下,並委任原告替被告仲介出售、管理維 護前揭土地、擔任被告的走路工與裝設必要設施,雙方約定 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原告於管理維護、仲介土地及擔任走路 工期間,因前揭土地周圍有雜木林地,使原告施工時必須穿 過雜木林地始得整地及裝設諸如電錶、電箱、自動噴水系統 、噴頭水塔、抽水馬達等內容(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與被 告之女兒於108年11月稱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並非贈與而是買賣,欲對原告之子李俊峰請求買賣價金。 被告因請求原告、原告之子買賣價金不成,即不願給付原告 前述委任費用。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080 元之 委任費用,若被告否認委任關係,則兩造間無法律上關係, 被告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亦否認有委任原告 管理土地,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之代工明細僅屬原告單方之陳 述,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相關收據及具體設備實體與確實之勞 動證明,且所載之費用亦不符一般實務行情。復原告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中,甚多僅係原告基於兄弟情誼而好意施惠
之範疇,否則何必拖延至今始提出請求,且相關項目之費用 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而係由被告購買相關材料,提供原 告使用,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得依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萬6,08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仲介 買賣之約定?(二)被告有無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 維護行為?(三)倘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 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仲介買賣之約定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 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曾委託原告代為仲介買賣,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仲介之費用7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仲介買賣約定之證據資料,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明細,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不足作為證據使用。另 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僅有原告詢問被告「你那地人 家出280 萬要不要賣?他們說路不好走還要改向從新弄一 條路」,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差太多,最少330 萬再說。 」等文字訊息內容,且依該文字訊息內容,僅能推知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價格進行討論,無法證明被告願就原告代 為仲介買賣土地行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3、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仲介買賣之 約定,則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元, 即屬無據。復既無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原告 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給付7萬8,000元部分,難認 原告有為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或被告受有仲介買賣系爭土 地之利益,自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迥未相 侔,亦不應准許。
(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委任原告為管理、維護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 照)。
2、查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 曾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維護行為,惟依原告所提 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如附件所示), 足認被告分別於107 年4、5月及108年6月間,有向原告提 及系爭土地上相關噴水器具、逆止閥或無溶絲開關無法正 常使用之情形,並商求原告幫忙確認情形或處理,而原告 亦有應允並於確認相關情形後,指示被告應購買何種替換 之用品或如何操作、裝設器具等情,惟按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揭。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 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 ,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 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 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 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 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細繹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附 件所示),原告於允諾被告協助就系爭土地相關設施或器 具出現無法正常使用為處理,並指示原告應購買何種規格 之材料,及教導被告如何更換材料或操作相關設施等過程 中,並未明確就就是否發生委任法律效果為積極之表示, 矧原告多次指示被告購買何種規格之材料之情形,足以推 知原告並非被告之受任人,蓋依委任契約之特性,係委任 人就特定事務委諸於受任人執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 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如係被告之受任人 ,本得於被告所授權之範圍內,自由就材料之規格予以挑 選,並予更換,嗣後向委任人之被告請求必要費用即可, 何須另指示被告購買交由其使用。復原告亦於108年6月17 日前之某日下午10時至11時許間,教導被告如何更換逆止 閥(見本院卷第27頁右下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足認原告就被告所商求之內容,並無提供勞務之意思。準 此,由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可知悉,原告 並無就被告所商求協助確認系爭土地上相關設施有無損壞 情形,與被告達成願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一致意思表示,應 僅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親情血緣關係,無償為被告協助確 認系爭土地相關設施之使用情形而已。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明細(如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原告為被告所為相關行 為之時點最早自105 年即開始為之,則原告倘係出於願為 被告提供勞務並受領報酬,何以原告遲至拖延2、3年後, 始於108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具有 親兄弟之血緣關係,及原告為被告為相關協助行為後,卻 未立即於協助行為完竣當下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等情,認 兩造間之行為應屬好意施惠行為。
3、原告為被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相關設施之使用狀況,並指 示被告購買相關規格之材料及指導被告更換材料之行為, 既屬好意施惠行為,則好意施惠關係既非屬契約,無法律 上之拘束力,自不發生給付請求權,且此種好意施惠關係 仍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參王澤鑑,債法原理, 2012年3月,增訂三版,第223頁),是原告既無法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且因好意施惠行為得 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4、另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 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 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 折衷產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無因管理之性質屬於準契約之一種,並非由於 管理人具有法效意思使然,管理人之行為茍具備一定要件 ,即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無因管理為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則管理人之所以為管理行為,係出於發揮互助之美 德,並審酌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後,主動所為之 行為,此與好意施惠行為係出一定之情誼關係,主動無償 為受益人為有利之行為,顯有不同。是原告既係出於好意
施惠關係而為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相關之管理行為,即與無 因管理之成立無涉,原告自不得於好意施惠行為後,另以 無因管理之請求權為由,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否 則即與好意施惠行為之性質,大相逕庭。矧系爭土地,與 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505號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 所關聯,而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與本件之承審法官相同,則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李曉玫所有,且 此一事實為本院審理該事件因而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即 不待兩造間之舉證,縱認原告得以無因管理請求費用,該 無因管理之「本人」亦應為訴外人李曉玫,非被告,在在 證明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洵屬無據。(三)原告既不得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關費用,本院自毋庸審酌相關費用為多少金額 ,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8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李鎮凱代工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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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作內容 │日期 │費用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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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李曉玫購入龍眼林段745之1與746地號等土地共 │103年7月 │62,000│ │
│ │4272平方公尺,總地價155萬元仲介及走路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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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李曉玫購入民間鄉農保用地2分地,以備賣地仲 │104年 │16,000│ │
│ │介及走路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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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雜木林山坡地整地3天工作費。 │105年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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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代申裝電表走路工。 │105年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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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裝設二次電箱及放電纜線工資。 │105年 │ 3,000│穿越砸│
├──┼─────────────────────┼───────┼───┤林木地│
│ 06 │裝設河水抽水馬達、電纜線、一英寸PVC水管150│105年 │40,000│施工。│
│ │米長至山頂平台、挖掘水泥路面5米長埋設管線 │ │ │ │
│ │工作4天、工資及提供50米長2P5.5MM電纜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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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山頂水塔電焊腳架製作及材料費。 │105年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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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鐵網圍籬製作高40公分長20公尺及材料費。 │105年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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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自動噴水系統安裝6個噴頭水塔及抽水馬達安裝 │105年 │ 6,000│ │
│ │各1個、國際牌時間控制器由裡鎮凱代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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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自動噴水系統水塔換大容量工資。 │105年7月5日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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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路口鐵條柱子設施含材料費及工資。 │105年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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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割草機借用損壞3第3次無法修理換新引擎。 │105年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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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抽水馬達燒毀換新機工資。 │106年5月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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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抽水系統河底逆止閥被塑膠袋包覆損壞修理材料│106年6月 │ 3,000│ │
│ │及工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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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抽水系統河底逆止閥被泥砂掩埋清理修復工資。│106年8月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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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抽水馬達損壞由李鎮權自行更換無法抽水再拆除│106年11月10日 │ 3,000│ │
│ │工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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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幫代買新抽水機換裝使用工資。 │106年11月13日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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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抽水系統河底逆止閥被洪流沖離河面清理修復工│107年8月1日 │ 3,000│ │
│ │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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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抽水機損壞換新並移往近水處工資。 │108年7月2日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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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代換已損壞逆止閥新工資。 │108年6月10日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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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自動噴水水管破裂兩處修理材料費及工資。 │108年1月1日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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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多次教授水電安裝修理技術費。 │106年至108年8 │30,000│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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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多次幫忙介紹賣出土地。 │103年至108年1 │ │ │
│ │ │月3日、9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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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2吋電鍍厚管6米1只。 │105年 │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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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1萬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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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