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洪美女
被 告 曾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 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而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於民國109年1月26日20時29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 成功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臺中往南投方向行駛,於系爭路 段與敦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訴外人即被 告之子陳威廷(已歿)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 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由訴外人 吳明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 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畢傳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系爭D車再往前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83,759元(細項為:零件150,880元、工資32 ,8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繼承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 本院於109年5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9年5月21日投 院明家佳日109年度司繼字第312號公告可佐,足認被告已非 陳威廷之繼承人。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被告亦非侵權 行為人,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依首
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請求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