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205號
NTEV,109,投簡,20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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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蕭廣政 
被   告 陳茂盛 
      陳期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 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民事起訴狀載 明略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劉彥 宏、林永祥朱慧真許凱傑、徐奇川、鄭順福、楊亞臻均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渠等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且前開承審法官均係勾結違法亂紀之債權人陳茂盛陳期賢,而為枉法裁判,債務人蕭廣政除已於109年1月間 出版『畜牲法官以及陳師孟的嘴臉』一書,向社會大眾揭發 以外,並第二次向監察院陳情請求彈劾;是足認前開承審法 官有偏頗之虞,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2款(應 為民事訴訟法之誤載,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前開承審法官 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查原告前開內文係以 「前案承審法官均應自行迴避」、「原告自得依法聲請前案 承審法官迴避」,應認係促請前案承審法官自行迴避,或聲 請前案承審法官迴避,尚無從認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是以本件即無「聲請迴 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本院自得本於全 辯論意旨為判決之宣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原判決),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蕭廣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764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惟原判決命 訴外人蕭廣政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鐵門(下稱 系爭鐵門),然坐落於南投縣○○鄉○○○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96年9月14日向其前手購買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且原告於99年4月28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下稱系 爭農舍),並為確保居家安全於同段699-5地號土地設置 系爭鐵門。是系爭鐵門既為原告所興建,蕭廣政非所有權 人無處分權限,原判決竟命蕭廣政拆除系爭鐵門,已侵害 原告之權益。
(二)又原判決命蕭廣政返還同段699-9、699-10地號土地予被 告部分,因同段699-9、699-1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非 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進出耕作,且被告對系爭土地 並未取得通行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0條禁止被告侵入 系爭土地,然原判決卻命蕭廣政返還占用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B、C土地,即屬民法上之給付不能,原判決 既不能執行,原判決為無效之判決。另同段699-4、699-5 地號土地,原告依法於9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為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並於同段699-4、699-5地號土地 與建農路(下稱系爭農路),故系爭農路係原告所鋪設, 非為被告所稱為公共造產,且被告自102年1月起未於同段 699-9、699-10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是被告既不得進入 同段699-9、699-10地號土地,竟主張有權通行系爭土地 進入同段699-9、699-10地號土地耕作,已侵害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判決命蕭廣政給付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亦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與蕭廣政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為其所有,原告並無拆除義務 云云,惟依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蕭廣政已於原審即107年度投簡 字第51號提出之答辯狀中稱,蕭廣政自得本於所有權權能在 農路入口設置柵欄管制人車出入,顯見蕭廣政已自承系爭鐵 門由其出資興建,故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再者,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為蕭廣政,且被告 並未向原告取得通行權,故拆除系爭鐵門無法達成執行目的 ,然依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為袋地 ,被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鄰地地主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今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其既判力不及原告,然袋地通行權係凡符合其法定要件



之土地所有人,即可取得通行權,此通行權基於法定而形成 ,故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雖為蕭廣政,然依袋地通行權之對 世效力,亦應及於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訴請蕭廣政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 1號(下稱前案一審)、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下稱前案 二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蕭廣政不服對前案二審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被告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鐵門,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64號返還土 地等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返還土地事件歷審卷宗及本 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自明。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 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 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 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為系 爭鐵門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6年9月14日向其前手購買 ,且原告於99年4月28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為確 保居家安全於同段699-5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鐵門。是系爭 鐵門既為原告所興建,蕭廣政非所有權人無處分權限,原 判決竟命蕭廣政拆除系爭鐵門,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然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蕭廣政於前案一審訴訟程序,107年4月12 言詞辯論狀陳稱:「被告(即蕭廣政)於96年9月以妻林 美雲名義購買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段,一塊三面為番子寮 溪及其支流包圍之農地,地號為699-3、699-5、699、699 -4。…被告(即蕭廣政)自得本於所有權權能在農路入口 設置柵欄管制人車進出,並禁止他人侵入上開土地內」等 語(見一審卷宗第251頁、第257頁),顯見蕭廣政業自承



系爭土地均為其以原告名義購買,且蕭廣政本於所有權於 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鐵門等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為系 爭鐵門之所有權人,已屬可疑。復觀原告所提,陳情人即 蕭廣政於109年4月23日監察院陳情書亦稱:「陳情人(即 蕭廣政)公務退休後,於96年9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番子 寮段,以妻林美雲名義購買了699-5號等4筆農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開前案一審狀紙所述相符,益 徵蕭廣政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系爭鐵門等節屬實,足認系爭鐵門為蕭廣政所興建,原告 主張為系爭鐵門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鐵門有所有權,無非以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農業設施 使用申請書證照費繳納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然查系爭土地謄本原告固登記 為所有權人,然蕭廣政自承係以原告名義購置系爭土地,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難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推認原告為 系爭鐵門所有權人;又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 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主管機 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 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 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可參),是系爭農舍使 用執照至多僅得證明,聲請核發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人而 已,顯難憑此推認原告為系爭鐵門所有權人;又原告提出 上開收據主張於9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申請,並於同段699-4、699 -5地號土地與建 系爭農路,故系爭農路係原告所鋪設,非為被告所稱為公 共造產云云,然上開費用收據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就同 段699-4、699-5地號土地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收取之費用 ,堪認屬行政機關收取之證照規費,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 繳納400元行政規費,且原告主張系爭農路係原告所鋪設 等節,亦與系爭鐵門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自無從以前揭收 據遽認原告為系爭鐵門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6條、第811條規定,系爭鐵門附合 為系爭土地重要成分,故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系爭 鐵門所有權云云。然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不動產分 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 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所謂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 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 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 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查系爭鐵 門雖設置於同段699-5地號土地,然拔除原固定鎖釘之方 式即可拆除系爭鐵門,是非需毀損或變更即可與同段699- 5地號土地分離,足認系爭鐵門與同段699-5地號土地之結 合,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並不具固定性、繼續性,各自均不 失其獨立性,應無原告主張動產(即系爭鐵門)附著於不 動產(即同段699-5地號土地)已達不能分離之狀態,核 與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附合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鐵 門已附合為同段699-5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同段699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物。故原告主張系爭鐵門已附 合為同段699-5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原告所有等語 ,即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原判決命蕭廣政返還占用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B、C土地,屬民法上之給付不能,原判決既不能 執行,原判決為無效之判決;另系爭農路係原告所鋪設, 非為被告所稱為公共造產,且被告自102年1月起未於同段 699-9、699-10地號土地耕作,自不得進入同段699-9、69 9-10地號土地,故原判決命蕭廣政給付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亦屬無據;被告勾結國有財產屬偽造文書,被告自不得以 現使用人名義承租等語。經核均與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鐵門主張有所有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 濟無涉,況前案歷審判決之當事人為蕭廣政及被告,原告 既非前案當事人,前開主張前案判決違法無效云云,自非 可採。又無論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有當,自無許原 告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且本院亦無審究之必要。 是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鐵門主張有所有權,然對其取 得所有權之事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舉證以實說,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有所有權存在,得據以排除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就系爭鐵門,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64號強制執行程序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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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