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蕭袁珍
被 告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福
訴訟代理人 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原告持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 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及按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確實係公司開立,惟並非直接交付 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又原告遲至民國108 年12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亦未有 其他證據佐證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其依法抗辯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5 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106 年 12月12日、同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5
日、同年2 月12日,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0日始持系爭 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本 院卷附支付命令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顯已逾上揭票 據法所定1 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元 ,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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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20萬元 │107年1月3日 │
│ │ │銀行草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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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2月29日 │同上 │AF0000000 │25萬5,000 │106年12月29日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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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月22日 │同上 │AF0000000 │20萬元 │107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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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月25日 │同上 │AF0000000 │14萬5,000 │107年1月25日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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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2月12日 │同上 │AF0000000 │23萬元 │107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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