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何金發
何文寬
何寶貴
何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間就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何文寬、何寶貴 、何高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 102 年1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 年6 月 12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遺產,並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 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何文寬、何寶貴、何 高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 年1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何文寬、何寶 貴、何高雄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何陳菜;⒋被告何金發應將如附表編號 4 至5 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其所為訴之追 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何寶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金發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經催討皆未 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8,019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38 號債權憑 證在案。經原告調閱被告何金發之財產資料,查得被繼承人 何陳菜於99年12月23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 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均由 被告所繼承,並於100 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何金發因積欠上 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何陳菜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 協議書,由被告何文寬、何寶貴、何高雄就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何金發則全然放棄繼承登 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何金發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何文寬、何寶貴、何高雄,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102 年10、11月,被告何金發共積欠原告約450,000 元 ,而何陳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核定遺產總額為2,436,004 元,被告何金發僅分得20,000 元,明顯係將被告何金發應分得之財產價值580,000 元贈與 被告何文寬、何寶貴、何高雄,且被告何金發財產總額28,4 98元,107 年所得156,984 元,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顯陷 於無資力狀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02 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 2 年11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何文寬、何寶貴、何高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 年1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⒊被告何文寬、何寶貴、何高雄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何陳菜; ⒋被告何金發應將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 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金發抗辯略以:因其有分到父親之財產,所以沒有 分到母親即何陳菜之財產,且何陳菜過世前,其拿何陳菜 之土地跟農會借錢,沒有辦法還,是其哥哥去農會處理幫 其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何文寬抗辯略以:兄弟都有分到遺產,是用講的,且 其幫被告何金發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何高雄抗辯略以:被告何金發拿何陳菜之土地跟農會 借錢,嗣還不出來,農會要拍賣,是被告何文寬拿錢買回 來;又其不知被告何金發欠原告錢,並未蓄意脫產,且被 告何金發有分到何陳菜之財產,希望原告不要來騷擾,已 登記那麼久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何寶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金發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本金158,01 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1338 號債權憑證;被告於被繼承人何陳菜於99年12 月23日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而為何陳菜之合法繼承人 ,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就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何文寬、何寶貴、 何高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亦分配與被告何文寬 、何寶貴、何高雄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185 頁至第193 頁),並經本院向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 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23 頁),且為被 告何金發、何文寬、何高雄所不爭執;被告何寶貴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
列印時間分別為109 年4 月6 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3 月26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距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 為,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而被告何金 發於102 年10、11月間共積欠原告約450,000 元乙情,業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 3 頁),而被告何金發於為遺產分割協議之102 年並無任 何所得,僅有財產28,498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足見被告何金發為遺產分割協 議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依本院所 調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被告何金發仍有分得被 繼承人何陳菜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動產,遺產價額為 20,000元,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非無償應 可認定。準此,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非屬無償行 為,而係有償行為,且不論被告何金發所分得之財產價額 與其可繼承之應繼分財產價額是否相當,因民法第244 條 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被 告何文寬、何寶貴、何高雄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 產、被告何金發取得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動產之價值不相 當,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何文寬、何寶貴、何高雄 應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何文寬、何寶貴、何高雄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為被繼承人何陳菜、被告何金發應將附表編號 4 至5 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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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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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85 分之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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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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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
│ │ │: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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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他 │7V-0000-0000-BUICK-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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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他 │7V-0000-0000-SAAB-198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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