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00號
原 告 王朝選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4時20分許,沿 南投縣草屯鎮鎮中正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段烏溪橋頭前(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之際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報廢,報廢 後領得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系爭A 車於本件車禍前其殘值為84,500元,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另支 出拖吊費5,300元、文件影印及郵資等費用200元,共計90,0 00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A車車損照片10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 動登記書報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97頁);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 由,判斷如下︰
1.車損84,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觀卷附系爭A車 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A車因撞擊致後車尾變形毀損(本
院卷第62頁、第64頁),於事故後已報廢(本院卷第24頁 ),依上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難認可達事故 前之狀態,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按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固提出汽車交易網站資料(見本 院卷第89頁)為系爭A車殘值之依據,然依該網站資料之 照片分別顯示為2000年、2001年、2002年份車款,與系爭 A 車出廠年份不同,且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 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 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亦難認系爭A車於事 故發生時之車況及實際市價與該網頁顯示之車款一致。本 院審酌系爭A車出廠時間為1997年9月、排氣量1895cc、BM W自用小客車,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系爭A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20年、自用小客 車之折舊年份為5年、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受損之情況等 情,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損害數額部分以50,000元為適當 ,扣除報廢後所得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1,000元,即49,00 0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5,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托吊費用3,3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翔 方汽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 費用,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拖吊至大里維修廠支出 2,000元部分因無單據,原告無法舉證其說,不應准許。 3.文件影印及郵資2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均無單據,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