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54號
NTEV,109,埔簡,54,202007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孫郁榛 
被   告 潘敏月 
      潘敏瑤 
      潘敏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敏瑤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潘敏月潘敏瑤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2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潘敏瑤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 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109 年5 月20日具狀追加潘敏章為被告,其所為 訴之追加,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黃彩珠之所有繼 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 告追加潘敏章即被繼承人黃彩珠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 開規定相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敏月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經催討皆未



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658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3960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調閱被告潘敏月之財產資料, 查得被繼承人黃彩珠於105 年6 月22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潘敏月因積欠上開 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黃彩珠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 議書,由被告潘敏瑤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 告潘敏月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潘敏 月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潘敏瑤,自屬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敏月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可以不同意,兩難 ,另是否可以約時間協商償還債務等語。
(二)被告潘敏瑤潘敏章抗辯略以:黃彩珠過世時,國稅局有 通知要半年內辦理繼承,嗣其等商量,因被告潘敏章有欠 被告潘敏瑤錢,被告潘敏章即放棄繼承,而被告潘敏月在 監獄進進出出,被告潘敏月之小孩由被告潘敏瑤照顧,被 告潘敏瑤有跟被告潘敏月說是否要放棄繼承,是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潘敏瑤名下;又黃彩珠之遺產還有 2 棟房屋,目前登記在被告潘敏瑤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敏月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本金112,65 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60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黃彩珠 於105 年6 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 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潘敏瑤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上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 145 頁至第151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潘敏瑤 係於105 年12月28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距原告本件109 年3 月26日起訴,未逾10年之除斥 期間,再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迄 函查時止歷次臨櫃及網路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 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原告應係 於108 年9 月12日始知有撤銷之原因,繼而起訴,而本件 起訴距其知悉亦尚未逾1 年,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於法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黃彩珠之遺產,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而為黃彩珠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分割為被告 潘敏瑤所有,且已於同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潘敏月於105 年6 月22日黃彩珠死亡時,即 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 公同共有,而被告潘敏月於同年12月20日與其餘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由被 告潘敏瑤取得,乃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分歸由被告潘敏瑤取得,且被告潘敏月並未分得其他遺 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 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被告潘敏瑤固抗辯被告潘敏月 於監獄進進出出,小孩是由其照顧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可採。
(五)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



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 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潘敏月仍積欠 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前述,且被告潘敏月於為遺產分割 協議後,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被告潘敏月之105 年至10 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足認被告潘敏月已無清償能 力。則被告潘敏月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前 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潘敏瑤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於105 年12月28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潘敏月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 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潘敏月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潘敏瑤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潘敏瑤塗銷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