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106號
NTEV,109,埔簡,106,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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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巫明倫 
被   告 曹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載一批菜苗至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栽種,詎料前揭菜苗於108年12月20日遭被告 所飼養之雞、鴨、鵝連同菜心全數吃掉,導致整批菜苗無法 長大,全數報廢。而原告所種植之菜苗預計於收成時,以一 個穴盤得種植128顆菜苗計算,紅橡木、綠捲共計為8,560顆 ,而每顆為200克,共1,712公斤,以每公斤200 元計算,原 告原得獲得34萬2,400 元之獲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0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場菜苗遭鵝食用之照片4 張 、禾耘種苗場出貨單及原告之統計表等(見本院卷第15至21 、51至53頁)附卷可積,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 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萬2,400元。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0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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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