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505號
NTEV,108,投簡,50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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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李曉玫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李俊鋒 


      張媺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第113條及第242條為請求之依據,嗣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改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 條 及第242 條為請求之依據,而原告所為係變更請求權基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並未改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分割自同段746-58地號及第745-1 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 ,而前揭3 筆土地先前為原告之父李鎮權(下稱李鎮權) 於103年6月11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陳永長定立買賣契約, 原告自陳永長處購置系爭土地後,原告之叔父(即被告張 媺昕之配偶、被告李俊鋒之父親)李鎮凱(下稱李鎮凱) 就向李鎮權要求購買系爭土地。因李鎮凱稱以後要開路方 便進出,且對李鎮權稱其有一只貨櫃出去(即輪胎買賣) ,就可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李鎮權遂將原告之身分證件 交予李鎮凱,並由李鎮凱與代書接洽。李鎮權李鎮凱所 商議者為買賣,買賣價金依當初原告買受前揭3 筆土地之



價格計算。
(二)李鎮權於108 年10月12日向李鎮凱要求給付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遭李鎮凱以系爭土地沒 有價值,只願支付原約定價金之三分之一等語,而李鎮權 回絕後即要求土地應返還予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原告所有,李鎮凱即向李鎮權表示應支付購買陳永長土地 之回扣,且於同年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紙翻拍之 手寫費用表,主張李鎮權應支付含回扣在內費用9萬7,000 元,而李鎮權未應允。復李鎮權於同年月18日回到中寮, 要求李鎮凱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以便辦理 回復登記,李鎮凱則稱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至被告李俊鋒 名下,要申請被告李俊鋒之印鑑證明,又稱應先給付工錢 給他,方會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惟李鎮 權則要求李鎮凱先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才會支付李鎮凱工 錢。嗣李鎮凱又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另一紙翻拍手寫費 用表,金額為5 萬1,900 元,並主張該金額與前次傳送費 用照片所載金額9萬7,000元,合計14萬8,900 元為李鎮權 應支付予李鎮凱之費用,並以文字訊息表示「以上金額共 新台幣148900元於付清後即過還該河川地和道路用地」等 語。
(三)李鎮權曾向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期日(即10 8 年11月19日)當天調解不成立,同日稍晚,李鎮權即至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始知悉系爭土地竟分別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俊鋒,後再於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媺昕
(四)原告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俊鋒之意,原告與被告李 俊鋒間並無贈與之法律行為存在,卻經以贈與為名義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鋒。另被告李俊鋒張媺昕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應係為脫免前次贈與移轉登 記之不法,由被告李俊鋒以贈與為形式上移轉登記之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媺昕,被告2 人間應無贈與之法律行 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被告李俊鋒張媺昕 受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屬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已就本件是否購成不當得 利盡舉證責任,而無須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2 人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此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復原告與被告李俊鋒間、被告李俊鋒張媺昕間並不存在 贈與契約,且未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被告李俊鋒受有



移轉登記,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後再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媺昕,被告張媺昕亦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系爭土地所有登記之利益,本件應屬學說所指雙重不 當得利,被告李俊鋒受有移轉登記為不當得利,被告張媺 昕受有移轉登記亦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李俊鋒請求 其對被告張媺昕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此為附表訴之 聲明所示第2、4項請求。又原告得向被告李俊鋒請求不當 得利,而被告李俊鋒亦得對被告張媺昕請求不當得利,惟 被告李俊鋒卻怠於行使,故原告為保全自身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代位被告李俊鋒行使其向被告張媺昕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
(六)再原告與被告李俊鋒間並無贈與之法律行為,未經原告同 意卻由李鎮凱逕自以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李俊 鋒名下,而被告李俊鋒張媺昕為脫免前開不法登記又再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媺昕,被告2 人所為屬加害 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侵權行為,一併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且與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不定先後順序,請鈞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俊鋒部分:
當初是李鎮權說要送李鎮凱一塊地,李鎮凱用伊名義處理 相關事宜,而伊當初是委託李鎮凱跟原告處理契約事宜, 至於系爭土地至伊名下登記到張媺昕部分,全程過程伊都 知悉。另因李鎮權住在桃園,李鎮凱就住在系爭土地旁, 所以李鎮權會拜託李鎮凱,在龍眼林段746-58及745-1 地 號土地上施作灌溉設施及水電工程,後來李鎮權反悔不願 意將系爭土地贈送予李鎮凱,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李鎮凱 才要求李鎮權前述灌溉設施及水電工程費用一併清償,而 原告及伊都分別是李鎮權李鎮凱之借用名義人,李鎮權 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是為了讓原告取得農 民身分,李鎮權夫婦即可以原告名義向農會投保健保,且 原告亦利用伊所有農舍之地址作為戶籍地址等語,資為答 辯。
(二)被告張媺昕部分:
1、李鎮權聲稱將原告之身分證件交予李鎮凱,由李鎮凱與代 書接洽,全屬謊言,因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必須親自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而戶政事務所與代書緊鄰,原告即可交代 書接洽,無須交由李鎮凱去與代書接洽。另李鎮權與李鎮 凱2 人間之任何協議,都只是電話口頭同意,或傳LINE通



知,從未有寫過任何契約,李鎮凱介紹李鎮權陳永長購 買前揭3 筆土地,而李鎮權準備轉賣,李鎮凱李鎮權要 求土地邊緣,河邊一長列土地留下給李鎮凱,以便作為樓 梯步道使用,經李鎮權同意,才去辦理分割出444 平方公 尺,與之前重測後多餘土地119 平方公尺土地,合併成為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全屬於河床地與陡坡80度與現成道路 ,並無經濟價值,如此無經濟價值之土地,怎可能向李鎮 權以20萬元購入。
2、李鎮權說以後李鎮凱要以系爭土地開路方便進出,純屬謊 言,因系爭土地狹長且直線寬度不足1.5 公尺,且一旁為 懸崖河谷,如何作為車道使用,況我們的土地早已有農路 可出入。
3、倘原告對於此土地之贈與登記有異議,為何不在法定時效 一年內提抗辯,而在六年後的108 年10月12日才主張要價 金20萬元,原告所提訴訟純屬無理等語,資為答辯。(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鎮凱部分:
我們主張本件係贈與,且否認李鎮權有與李鎮凱就系爭土 地談及價金事宜,一開始李鎮凱僅有向李鎮權表示希望將 系爭土地割給李鎮凱,同時曾談即另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8號)之委任費用等語,資為答辯。(四)綜上,被告2人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予被告李俊鋒之原因,為買賣 而非贈與,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俊鋒間之贈與關係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俊鋒回復所 有權登記,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係脫免不法 行為,一併請求確認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不存在,同時代位被告李俊鋒行使對被告張媺昕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與被告李俊鋒間就系爭土地之 債權關係,究係買賣或贈與?(二)原告請求被告李俊鋒回 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三)原告代位 被告李俊鋒對被告張媺昕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李俊鋒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為買 賣部分:
1、查系爭土地係自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745-1 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後所新增之地號土地,而 系爭土地客觀上係於103 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為贈與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3頁)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投 地一字第109000035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見 本院卷第93至111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原 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俊鋒,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該主 張亦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客觀上」所記載之事實相符,則原告如否認該記載之真實 性,並主張真實之原因實則為買賣關係,即應由原告就該 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依原告所提出李鎮權李鎮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43及44頁)所示,僅得見李鎮權李鎮凱 間就系爭土地有所爭執,且李鎮凱所回復之內容,除了要 求被告給付另案訴訟所涉之費用外,多係「那就去告啦! 」等類似之文字訊息,縱認「系爭土地自原告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李俊鋒之過程,係由李鎮權李鎮凱所商談之事實 」為真,洵無法藉由李鎮凱間此等文字之內容,即得推論 原告與李俊鋒間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 買賣。且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李俊鋒間就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自難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 求為有理由,難予准許。
4、雖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徐完滿曾淑芳,欲證明當時係 由何人委託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託之人有無出示 原告或李鎮權同意贈與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以釐清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等情,惟按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 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 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 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 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 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 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一百 十三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證人徐完滿曾淑芳於取得原告及被告李俊鋒 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因物權之無因性,僅須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李俊鋒之意思,且被告李俊鋒亦有受讓原告



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原告與被告李俊 鋒即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 ,復原告之印鑑證明既係原告親自向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 務所辦理(此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中 戶字第10900011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則依 原告所主張可知,原告既主張買賣,足認原告當時確實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至於移轉之原因,因物 權無因性之緣故,在所不問),故被告李俊鋒受讓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本於原告與被告李俊鋒間之物權 契約。再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皆有原告與被告李俊鋒之用 印(見本院卷第95頁),即得認證人徐完滿曾淑芳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原告及被告李俊鋒 之授權,自無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指證人徐完滿曾淑方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行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73及274頁)。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即 足以判斷證人徐完滿曾淑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 ,並未違反雙方禁止代理情事,當無傳喚證人徐完滿或曾 淑芳之必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 ,如為無償贈與,李鎮權不可能輕易交付原告之印鑑、印 鑑證明及原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7 頁),因此種主張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推論,且屬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個人 生活經驗,難予採為有傳喚證人徐完滿曾淑方必要性之 理由。
(二)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李俊鋒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且被告李俊鋒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基於合法之物權契約,即難認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俊鋒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鋒回復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基此,原告既對被告李俊鋒間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行使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權利 ,自亦不得代位被告李俊鋒請求被告張媺昕回復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聲明,亦無審究之必要。四、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李俊鋒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關係為買賣,難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 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訴之聲明 │
├──────────────────────────┤
│一、確認被告張媺昕李俊鋒就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745-│
│ 4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 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 為不存在。 │
│二、被告張媺昕應將前項土地於108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俊鋒所有。 │
│三、確認被告李俊鋒、原告就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745-4 │
│ 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 不存在。 │
│四、被告李俊鋒應將前項土地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 所有。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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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