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8年度,668號
NTEV,108,投小,668,2020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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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陳季鴻(即簡孟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岳鵬 

被   告 OBISPO LOVEJETTED QUISMUNDO(中文名:愛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依法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簡孟 莉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季鴻 ,有手抄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3頁),本院並於109 年3 月9 日以108 年度投小字第 668 號裁定由陳季鴻簡孟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陳季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辯 論,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簡孟莉從事看護工作,被告於10 7 年11月18日13時許,在簡孟莉位於南投縣○○市○○路00 巷00號之住處,與簡孟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猛咬簡孟莉之雙臂,並將簡孟莉推倒在地,致簡孟莉受有右 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1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簡孟莉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且髖骨迄今疼痛不已,不知 何時恢復,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而簡孟莉業已死亡, 原告為簡孟莉之合法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門診收據4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 度投簡字第196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簡孟莉 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簡孟莉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 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簡孟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門診收據為證,核屬簡孟莉因本件傷 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簡孟莉過世前無業,最高學歷是高職 ,早年為護士,收入算中低收入戶,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則曾在臺為看護,現已出境 等情,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 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500 元(計算 式:500 +8,000 =8,500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簡孟莉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簡孟莉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 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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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