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9年度,111號
PKEV,109,港簡,11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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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施鑫隆 
被   告 曾壹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安順為朋友,吳安順與原告則係在雲林縣麥 寮鄉六輕工業區工作之同事。吳安順與原告前因細故發生糾 紛,被告為替吳安順出氣,竟夥同另外至少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 意,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一 臺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廂型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07 年 8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雲三線縣道北上 往六輕方向之蚊港路段,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經該處,被告即駕駛甲車擋在原告 所駕駛之丙車前,阻擋原告去向,強使原告駕駛丙車停放於 路旁,某不知名同夥則駕駛乙車停放於丙車後方,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駛於道路及駕車離去之權利,俟原告下 車詢問為何攔車,被告及其同夥即徒手或手持棍棒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背部多處條狀紅腫瘀血及擦傷、兩側上臂條狀 紅腫瘀血、左手肘腫脹疼痛無法上舉及左大腿條狀紅腫瘀血 等傷害。又原告因受傷,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不便,須往返醫 院回診接受治療,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 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 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萬8,762 元,每天上班日薪則 約為4,034 元,自受傷後無法工作15天,合計原告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共6 萬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日常生活不 便,需往返醫院回診接受治療,所受精神痛苦至深,於生理 與心理受有極大之創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二、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安順為朋友,吳安順與原告則係在雲林縣麥 寮鄉六輕工業區工作之同事。吳安順與原告前因細故發生糾 紛,被告為替吳安順出氣,竟夥同另外至少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 意,分乘甲車及乙車,於107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 在雲林縣臺西鄉雲三線縣道北上往六輕方向之蚊港路段,見 原告駕駛丙車行經該處,被告即駕駛甲車擋在原告所駕駛之 丙車前,阻擋原告去向,強使原告駕駛丙車停放於路旁,某 不知名同夥則駕駛乙車停放於丙車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原告自由行駛於道路及駕車離去之權利,俟原告下車詢問為 何攔車,被告及其同夥即徒手或手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背部多處條狀紅腫瘀血及擦傷、兩側上臂條狀紅腫瘀血 、左手肘腫脹疼痛無法上舉及左大腿條狀紅腫瘀血等傷害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2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雲警西偵字第1081000729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6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警卷、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1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883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原告



成傷,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 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 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師 於107 年8 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 頁、警卷第16頁),醫囑言載明原告因受有傷害建議出院後 宜休養,並建議於外科門診追蹤診療等語,可見原告確實因 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且應適當休息,讓身體恢復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會導致身體不適,需相當時間 回復,參以一般紅腫瘀血、疼痛以15日的時間,使肌肉完全 回復、瘀血完全回復,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衡以上開診斷書 建議的適度休息意旨,認原告主張其應休息15天而受有15天 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時係 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薪資約為110 萬元、 一天薪資大約為4,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107 、108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 頁),應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揭傷害,受有15天無法工 作之工作損失6 萬元(計算式:4,000 元【由於每日平均薪 資大約在4,000-4,400 之間,原告同意以4,000 元計算】× 15天=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前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又法 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之家庭生活、教育、經濟狀況為:原告專科畢業, 目前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名下有90年出廠汽車1 輛等情 ,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警眷第8 頁、刑事卷第83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89-93 頁),參以原告所受背部多處 條狀紅腫瘀血及擦傷、兩側上臂條狀紅腫瘀血、左手肘腫脹 疼痛無法上舉及左大腿條狀紅腫瘀血等傷害,傷勢非輕,且 導致原告行動不便,其因傷害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的程度非 低,並衡諸被告僅欲為友人出氣始為上開傷害行為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8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8 1 號卷第5 頁),被告經請求後,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可憑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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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