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131號
PDEV,109,斗簡,13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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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粘舜強 
被   告 林長豊  原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6,876元。又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將本案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並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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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