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9年度,134號
PDEV,109,斗小,134,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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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劉峻霖即劉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乙組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 -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同意書(以下分別稱系爭申請書、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被告同意系爭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8個月, 若有違反,需補償台灣大哥大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補 償款。
(二)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19,589元(下稱系爭電信費用 )迄今未為清償,且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18個月,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另須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元之補償款(下 稱系爭補償款),計共積欠22,589元,上開欠款屢經催討, 均未清償。
(三)台灣大哥大業於97年11月1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承受台灣大哥大之權利 ,故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自債權讓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589元,及其中19,589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門號為被告在93年間所申辦,當時係給女朋友使用,但 後來沒有在一起。
(二)原告大概是在95年至到100年間有打電話向被告催繳,還有 打給鄰居,但100年間之後,被告在外工作,也沒有聽到家 人說有收到催繳的通知,之後被告回家住,也沒有收到催繳 的通知,直到109年的3月間,才又收到支付命令,故本件被 告主張時效滅。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19,589元及補償款3,000元, 因為沒有明細所以被告也不清楚,對原告所提之聲請書、專 案同意書、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均無意見。(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申請租 用系爭門號,並簽立系爭申請書、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被告同意系爭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8個月,若 有違反,需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元之補償款,被告逾期繳 款,積欠電信費用19,589元迄今未為清償,且被告使用系爭 門號未滿18個月,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另須補償台灣大哥 大3,000元之補償款,計共積欠22,589元,台灣大哥大業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 知,承受台灣大哥大之權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執聯影本等在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第126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 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



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 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 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 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 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 「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 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 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 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 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22,589元 ,其中系爭電信費為19,589元已如前述,而觀以原告所提出 電信帳單,可知系爭電信費之發生期間為94年9月,而原告 遲至109年3月間方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系爭電信費,且未 舉證證明於109年3月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就系爭電信 費部分,顯已超過2年時效,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電信 費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等情,當屬無據,不應准許。(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 ,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 ,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 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 意書記載,一、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被告勾選之方案 為「HH:18個月:前180天須選用600型(含)以上資費方案 ,180天後可轉換為300型(含)以上資費方案」。二、提前 終止契約補償條款,「HH:若於180天轉換為於600型(不含



)之資費方案,應補償台灣大哥大600元整;若於前180天退 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3,600元整;若於第7個月 起至第18個月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 元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可憑。堪認上開專案補 償金係以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 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 信費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其債權當各自獨立, 即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本件違約金債權係發 生於94年9月,原告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000元,惟就違約金所生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09年3月13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可 憑,故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 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補償金3,00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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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