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63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莊仁舜 彰化縣田尾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舜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莊仁舜 彰化縣田尾鄉前鄉長(相當簡任十職等)貳、案由:被彈劾人莊仁舜於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期間,於10 1年7月31日17時V-5工程案截止投標後,被彈劾人隨即將寫 有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洩漏交給許忠,並授意許忠協調仙 沛工程有限公司就V-9工程案、IV-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妨害投 標未遂罪。另被彈劾人在IV-1工程案於102年6月13日17時及 同年月24日17時截止投標後,2度將寫有投標廠商資料之便 條紙洩漏交給許忠,陳奕銘得標後,於102年7月11日下午將 約定之工程回扣款新臺幣35萬元現金交付許忠轉交被彈劾人 收受,被彈劾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彈劾人除觸犯上開罪刑外,並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 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據彰化縣政府函報,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審理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該縣田尾鄉前鄉長莊仁 舜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規定,檢陳該判決,送請本院審查等情」一案,經 臺中高分院提供更審後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書(附 件一、第1~74頁)及相關卷證資料,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3月31日詢問被彈劾人,認被彈劾人確有多項違失行為, 茲將其違失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莊仁舜與許忠關係密切,許忠是其與投標廠商之間 的聯繫管道。被彈劾人為使聯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贏公 司)順利得標,於101年7月31日「田尾園藝特定區V-5景觀 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V-5工程)標案截止投標 後,隨即向不知情之承辦採購發包總務人員郭仁河取得V-5
工程投標廠商資料,並於當日洩露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 給許忠,推由許忠前往與該標案另2家投標廠商仙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仙沛公司)、必成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成 泰公司)協議,就後續將於101年8月間開標之「田尾園藝特 定區V-9號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V-9工程) 、「田尾園藝特定區IV-2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 下稱IV-2工程)標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其上開行為 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臺中 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核有重大 違失。
(一)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 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4項規定:「機 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違反者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 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二)經查被彈劾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 縣田尾鄉鄉長,負責綜理田尾鄉公所鄉政,並負有主管、督 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田尾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 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 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忠(已於107年 死亡)則為設籍彰化縣田尾鄉鄉民,與被彈劾人熟識,並聽 命於被彈劾人,為被彈劾人處理田尾鄉公所之工程採購內定 廠商投標事宜,係被彈劾人之白手套。
(三)被彈劾人分別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妨害 投標未遂罪之事實如下:
田尾鄉公所於101年7月25日公告辦理V-5工程標案,訂101年 7月31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 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89萬5,020元;於101年7月26 日公告辦理V-9工程標案,訂101年8月6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 止時間,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 金額360萬30元;於101年7月26日公告辦理IV-2工程標案,
訂101年8月7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1年8月8日上 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364萬2,660元。因上開 V-5工程、V-9工程及IV-2工程屬同類景觀路燈工程,均係以 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且辦理時程相近,有意願參與投標 廠商大致相同,而聯贏公司代表人為許仁祥之妻洪秋妢,前 任代表人許仁祥與許忠為堂兄弟,且許仁祥與被彈劾人為小 學同學,被彈劾人及許忠知悉許仁祥有從事水電工程業,為 作人情給許仁祥,被彈劾人與許忠即特定聯贏公司為上開 V-9工程及IV-2工程標案之承作廠商,並為使聯贏公司順利 得標,被彈劾人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 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 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於廠商 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 下午5時上開V-5工程案截止投標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田尾鄉 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V-5工程案 投標廠商標封或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等 資料之便條紙提供給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明知上開投標廠商 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寫有上開投 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洩漏交給許忠,許忠因而得知聯贏公司 以外之另2家投標廠商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之資料,嗣由 仙沛公司於101年8月1日以最低標標得V-5工程案。被彈劾人 並同時授意許忠與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協議,就後續將於 101年8月7日開標之V-9工程案、同年月8日開標之IV-2工程 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彈劾人與許忠、許仁祥、 洪秋妢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許忠、許仁祥、 洪秋妢於101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與仙沛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聯絡會面,許忠依被彈劾人上開授意 協調仙沛公司就V-9工程案、IV-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競爭,惟陳奕銘不願意配合藉故推辭,許忠另以電話聯絡 必成泰公司,亦遭必成泰公司藉故推辭,是以上開V-9工程 案、IV-2工程案,投標廠商間未能達成被彈劾人及許忠原意 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聯贏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公開競 標,上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因未達成合意致未 能得逞。嗣由聯贏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7日以最低標標得V-9 工程案、101年8月8日以最低標標得IV-2工程案。(四)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彈劾人於本院
詢問時雖辯稱:「許忠是我鄰居,不熟,他的兒子在田尾鄉 公所遊客中心當約僱人員,有時他的兒子有狀況,我會找許 忠到公所講一下」、「有沒有叫總務郭仁河提供資料,時間 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我有為了訂底價而看投標資料,我是 首長,有權看資料。本案涉及的這4件標案,我不記得」、 「投標廠商我只認識聯贏公司的許仁祥,其他都不認識」、 「我絕對沒有洩密,我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的說詞沒有變更」 等語(附件二,第75~76頁),惟查:
1、許忠常去鄉公所找被彈劾人,許忠是被彈劾人與投標廠商之 間的聯繫管道:
(1)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於102年11月27日廉政署詢問時證述: 「許忠經常到田尾鄉公所找鄉長莊仁舜,但看到我都會過來 打招呼而已。因為我要兼辦業務經常不在辦公室,但據我所 見一個星期都會有1-2次,據我所知許忠與莊仁舜是同村好 友,好像又是幼年的玩伴,所以我想他們是有多年交情的摯 友」等語(附件三,第83頁);郭仁河於102年11月27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我曾在鄉長辦公室看過許忠」等語(附件 四,第88頁);郭仁河於104年8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在鄉長室看過許忠」等語( 附件五,第137頁)。刑事案件證人莊雅如(建設課約僱人員) 於102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鄉長室及建設 課見過許忠,102年2-3月間我在鄉長室有見過許忠,許忠算 常進出鄉長辦公室」等語(附件六,第152頁)。刑事案件證 人張恩慈(行政室臨時人員)於102年11月27日廉政署詢問時 證述:「我常常在田尾鄉公所看到許忠在走動,印象中都是 找鄉長莊仁舜或總務郭仁河。卷附照片內男子就是前述常至 鄉長室找鄉長及至行政室找郭仁河的許忠,但許忠至鄉長室 次數比較多,我常看他進出鄉長室」等語(附件七,第158~1 59頁)。張恩慈於102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 田尾鄉公所的2樓見過許忠,鄉長辦公室在2樓,我在鄉長辦 公室見過許忠」等語(附件八,第162頁)。可證許忠常去鄉 公所找被彈劾人之事實。
(2)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印象中許忠會在田尾鄉公所出入,我在建設課看過許忠, 我就問建設課課長,他說許忠是來幫廠商協調事情。因為他 是鄉長的朋友,所以大家盡量不要得罪他,我聽許忠說他是 鄉長的好朋友兼鄰居」等語(附件九,第168頁)。刑事案件 證人白手套許忠於102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明確證述: 「為何陳奕銘跟耀威公司的陳志斌,他們想要投標田尾鄉公 所的標案,都需要透過我去找鄉長,因為他們跟鄉長不熟,
他們應該有去打聽我跟鄉長很熟,如果要內定廠商來得標, 這種敏感的事就要找跟鄉長比較熟的人來牽線」等語(附件 十,第176頁)。聯贏公司時任代表人洪秋妢持用行動電話與 其先生許仁祥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日9時45分48秒 時通話內容中,許仁祥稱:「我想說不然來找『阿忠』(即 許忠)去跟鄉長講一講,多少錢要買,叫他叫出來講一講啦 」、「這樣我跟你講啦,叫『阿忠』及鄉長就跟他講3成下 去,7折去做啦」,顯示許忠是廠商有問題時向被彈劾人反 映協調之管道,並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附件十 一,第183~184頁)。
(3)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莊雅如及張恩慈之證述可知 ,許忠常到田尾鄉公所找被彈劾人,2人關係匪淺,被彈劾 人於本院詢問時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與許忠往來不密 切,許忠除他兒子的事外,伊不曾在公所看過或遇過許忠云 云,顯不足採。再依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及許忠上開證述及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許仁祥、洪秋妢於聯贏公司承 包工程碰到困難時,係找許忠向時任鄉長之被彈劾人反應協 調,且許忠亦自承其有幫投標廠商仙沛公司陳奕銘、耀威公 司陳志斌與時任鄉長之被彈劾人牽線等情,故許忠是被彈劾 人與聯贏公司、仙沛公司、耀威公司等投標廠商之間的聯繫 管道,應可認定。
2、被彈劾人於截止投標時間後,隨即向不知情之承辦採購發包 總務人員郭仁河取得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 (1)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於102年11月22日廉政署詢問時證述: 「有時候在案件開標前鄉長莊仁舜都會叫我把投標廠商的資 料寫在紙條上交給他,所以只要鄉長有交代我都會寫給他, 上開這兩件標案(V-5、IV-1)是否有寫給他我忘了,但如果 許忠說過V-5工程在101年8月1日開標前一晚接獲莊仁舜洩漏 傳遞寫有投標廠商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之紙條,應該就要 採用許忠的說法。有可能鄉長交給許忠的紙條是莊仁舜叫我 寫給他的,我只是依照長官的命令行事,而長官要怎麼做我 就不知道了。我記得莊仁舜都是在標案開標的前一晚,叫我 把投標廠商的資料寫在紙條上交給他」等語(同附件三,第 84頁)。其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經手過 田尾鄉公所於101年至102年間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 V-5、V-9、IV-1、IV-2標案,有時莊仁舜要我拿標封去他辦 公室給他看,莊仁舜要我寫紙條給他,紙條是便條紙,莊仁 舜於截標後、開標前要我以紙條將投標廠商資料給他,在開 標前一天下午5點多,我是將所有參與投標的標封拿去給他 ,有時他要我寫紙條給他。這四個標案莊仁舜有要我將投標
資料給他,有兩種方式,一個是我寫紙條給他,一個是我直 接把標單拿去給他看。V-5、V-9、IV-2案,我有提供投標廠 商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等資料的紙條給莊仁舜。V-5案於 101年8月2日決標,我於決標前一天提供投標廠商必成泰公 司、仙沛公司、聯贏公司資料給莊仁舜,鄉長叫我寫在便條 紙上拿去他辦公室給他,不然就是叫我把整個投標廠商的標 封資料拿去給他看。莊仁舜沒有跟我說他為何要看投標廠商 資料,他有時會說決定底價時要參考用。投標前許忠曾來跟 我要過投標廠商資料,但是我沒有給他,我有跟他說,這是 外面廠商資料不能給他,時間大約2至3年前。我提供這些投 標廠商資料給莊仁舜時,我曾看過許忠在場」等語(同附件 四,第86~88頁)。其於104年8月11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 「鄉長要看投標的標封或者是投標廠商的名單,通常都是前 一天的下班前要求我,就是投標截止之後要求我把這個拿給 他看。本案剛剛給我看的包括V-5、V-9、IV-1、IV-2隔一天 都是要開標的,所以我都將這些資料在前一天結標之後,將 標封或者是用投標廠商的資料書寫的方式拿給莊仁舜。有時 候投標的家數10幾家,一疊,他就說我用寫的進來就好,有 時候2、3家,那個比較少的話,我就用公文夾夾進去。許忠 曾經跟我要過投標廠商的資料1次,他為何敢跟我要投標廠 商的資料我不曉得,他人怪怪的,因為我認識他。他曾經講 說是鄉長叫他來跟我要這個投標廠商的資料,但是我覺得他 有可能在騙我,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我本來就沒有要給他。 許忠跟我講說是鄉長叫他去跟我要投標廠商的資料,這種事 情有1次而已。我剛好拿投標廠商資料給莊仁舜的時候,許 忠剛好也在場」等語(同附件五,第142~148頁)。 (2)被彈劾人於105年8月2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自承:「田尾鄉公 所的標案那麼多,郭總務講的大概是這樣沒有錯,但是當天 叫他拿投標廠商資料進去的話,如果許忠在旁邊,並不是要 拿這些資料給許忠,而是因為許忠的兒子在田尾鄉公所上班 常常出事情,所以我叫許忠來罵。郭仁河講說我會請他把投 標廠商的資料拿進去給我看是正確的,我沒有什麼用意,是 從95年就職以後對每件工程我都會了解一下。郭仁河筆錄講 的是正確的,有時拿整個投標資料給我看,有時是抄在便條 紙上給我看」等語(附件十二,第191、221頁)。 (3)據上,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係負責保管開標前投標廠商之資 料,被彈劾人卻於開標前1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刻要求 郭仁河以直接交付投標資料或書寫便條紙之方式,供其知悉 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彈劾人於本 院詢問時自承其為了訂底價有看投標資料,郭仁河又於偵查
中證稱係於開標日上午才請被彈劾人核定底價,被彈劾人實 無必要於前1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即知悉投標廠商資料, 且被彈劾人知悉投標廠商之名稱、住址、電話,亦無助於其 核定底價,故被彈劾人於開標前1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 刻要求郭仁河讓其知悉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之動機及目 的,實啟人疑竇。況依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所述,許忠曾以 鄉長之名義要求郭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以及郭仁河提供 投標廠商資料給鄉長時許忠亦在現場,益證被彈劾人要求郭 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之動機及目的,即係要洩漏給許忠知 悉,並使許忠得以於當日晚上與投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 爭。
3、被彈劾人於101年7月31日洩露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給許 忠,並推由許忠前往協議V-9、Ⅳ-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
(1)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於102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 我跟聯贏公司的許仁祥是堂兄弟,我都叫他阿祥,他太太洪 秋妢是我弟媳婦,我都叫她阿妢。因為有3家廠商,包含阿 祥的公司在內要參與投標,這3家廠商要競標這3件工程標案 ,所以我跟阿祥是要去跟他們協調看是不是能大家分一分, 大家都有案子做,不要相拼,拼到最後大家都沒有利潤,但 是因為陳奕銘不同意,他仗恃他是路燈的專業,他認為他可 以標得到,所以不願意跟我們配合,後來這3件標案,就3家 廠商各憑本事競標。當時我去找陳奕銘的時候,我有把寫必 成泰公司地址跟電話的紙條給陳奕銘看,問他是否認識必成 泰公司的人,紙條是鄉長莊仁舜拿給我的。鄉長莊仁舜是要 我去找陳奕銘跟必成泰的人,看看是不是能協調一下,大家 不要搶,一家一件最好。因為阿祥跟鄉長也是同村,大家都 有認識,而且鄉長也知道阿祥在做水電,想做個人情給他, 但沒有想到其他廠商不願意配合,後來就變成大家競標了。 鄉長莊仁舜要我去協調3家廠商,是在V-5景觀工程公告招標 後,開標之前叫我去協調的,上述所說鄉長給我的紙條也是 在這一次拿給我的,紙條上有必成泰公司、仙沛公司及喜來 登公司的地址跟電話。(問:前述你說鄉長給你有寫廠商地 址跟電話的紙條,就是要你去協調V-5、V-9、Ⅳ-2景觀路燈 工程這3件標案的投標廠商,大家平分不要搶標,是否正確 ?)對」等語(同附件十,第177~180頁)。其於102年11月2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剛接受廉政官詢問所述內容均屬 實。我不認識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的人,莊仁舜要我在去 協調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聯贏公司,我去喜來登公司協 調,希望可以分一分,喜來登公司陳奕銘說不要,參加投標
公司資料是莊仁舜給我的,總共3個標案(V-5、V-9、IV-2) 莊仁舜拿廠商資料給我,要我去找廠商協調,大家分一分」 等語(附件十三,第228頁)。
(2)刑事案件證人即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於102年11月21 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用仙沛公司名義去標V-5工程及 IV-2工程,用喜來登公司名義去標V-9工程,這3件工程都是 由我在處理投標的事。許忠有找我去喬IV-2、V-9、V-5這3 件標案工程,他是在V-5工程101年8月1日開標前去找我的, 我記得是在這件工程101年7月31日截止投標的那天晚上7、8 點去找我的,他當時和一男一女一起過來喜來登公司找我, 但當時我不在公司,後來他們當中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 應該是許忠,他約我在臺中市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邊 碰面,許忠跟我說看我是不是能放棄不要標,我有意願要標 ,所以我就拒絕他,然後他說要找另外一家談看看,他有說 另一家是必成泰公司。我就說如果必成泰公司願意配合他再 來跟我談,其實我是要找藉口把他推掉」等語(附件十四, 第234~235頁)。其於104年8月18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許忠在臺中市復興路跟文心南路口見面,他意思就說就 叫我去讓這個工作怎樣的,類似說人家要來『喬』(台語音 譯)工作這樣,意思說看可否讓給他這樣。他是說讓給他, 好像是他朋友還是怎麼樣。許忠的意思是說叫我這個工程不 要做,不要去競爭。許忠沒有說他代表誰來跟我談這個,他 只說什麼『老大』而已,我沒有問他『老大』是哪一位,他 有點暗示,我說實在他只講『老大』,但是他用暗示的讓人 家感覺,我沒有去接觸到所以不敢隨便亂講,我不敢確定, 有可能譬如說是鄉長或是說課長還是說裡面的人。我記得那 時候講的讓,好像大概講說未來還有兩件,你要叫我讓,你 能把握說你能讓我標到一件才來講,不然你不要跟我講這個 ,後來他好像就沒有再講,可是他一直要拜託我說,針對那 個案子可否放棄,我說你去跟另外一個談談看,人家如果肯 再來講,我就這樣子推託掉,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子」等語( 附件十五,第258、260~261、293頁)。 (3)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於104年8月18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 「V-9跟IV-2就是101年8月6日跟8月7日投標的那兩件工程, 後來是聯贏公司得標,當時結標後不久,莊仁舜在開完工務 會議之後有找我進去鄉長室,他要我協助廠商,廠商應該沒 有做過工程的經驗,就是協助他們盡量去做這件案子。他有 請我多幫忙聯贏公司,多協助他們這樣。我在之前的筆錄有 提到過就是許忠也有在V-9工程跟IV-2工程剛得標的時候, 在公所告訴我說聯贏公司是他的親戚,也跟我表示他跟鄉長
莊仁舜是好朋友,希望我多幫忙聯贏公司履約順利,有這件 事」等語(同附件十五,第327~328頁)。 (4)依許忠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54分3秒及6 時14分23秒與其子許嘉榮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許忠告知其子許嘉榮於101年7月31日晚間要去臺中市南 昌街(仙沛公司之地址即在臺中市南昌街)找人,並由許嘉榮 一位在庄尾的阿叔(即許忠之堂弟許仁祥)開車載許忠前往之 事實(附件十六,第337~338頁)。
(5)依聯贏公司前任代表人許仁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其妻即聯贏 公司時任代表人洪秋妢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1日晚間 之通聯紀錄(附件十七,第339頁),可知許仁祥與洪秋妢持 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1日晚間基地台位置同在臺中市, 且洪秋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發話至仙沛公司市內電話、仙 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顯示於V-5工程 標案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同日晚間聯贏公 司許仁祥、洪秋妢即有同往臺中市及聯繫仙沛公司陳奕銘之 事實。
(6)依許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3日下午10時07分31秒 與許仁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十八,第 341頁),可知許忠向許仁祥提及「我們那一天去找那個是『 喜來登』」、「它那個名片、電話什麼的好像都在你車上」 等語,顯示許忠確有搭乘許仁祥的車去找喜來登公司(與仙 沛公司係同一家族事業)的人會面之事實。
(7)據上,足認被彈劾人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V-5工程案截止 投標後,確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洩漏給許忠知悉,否 則許忠實無法取得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有參與投標及該2 家廠商之地址、電話等資訊。再依上開刑事案件證人許忠、 洪秋妢、許仁祥、陳奕銘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許忠、洪秋妢、許仁祥、陳奕銘 等人確有於101年7月31日晚上,在臺中市共同協議V-9、Ⅳ -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未果之事實。再參以刑事 案件證人許忠明確證稱係受被彈劾人之指示前往與投標廠商 協議,以及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證稱事後被彈劾人及許忠特 地請其多協助聯贏公司履約工程等情,亦可佐證聯贏公司係 被彈劾人及許忠內定之得標廠商,及被彈劾人、許忠與聯贏 公司許仁祥關係匪淺,否則被彈劾人身為鄉長,何須特別交 代監造單位協助承包單位,其此舉顯有獨厚聯贏公司之嫌。 因此,被彈劾人有於101年7月31日洩漏V-5工程案投標廠商 資料,並推由許忠前往協議V-9、Ⅳ-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競爭,應可認定。
4、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廠 商藉先行瞭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以進行圍標或為其 他不當之行為,因此影響政府採購秩序,造成不公平之競爭 ,乃規定採購之底價、廠商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均應加以保密,不得洩漏。 至所稱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 部,如僅洩漏其中部分,倘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 屬受規範之範圍,始符立法目的。是投標文件及相關之投標 廠商資訊,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被彈劾人 將V-5工程案之投標廠商資料洩漏給許忠知悉,即屬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另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若屬勸退廠商不為投標之情形,係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若屬合意 圍標之陪標情形,則係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倘二者皆有之情 形,則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本案之V-9工程案及 IV-2工程案,被彈劾人之行為目的有可能係協議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故其授意許忠向仙沛公司協議V-9工程案 、IV-2工程案未遂之行為,應屬「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 」未遂罪。被彈劾人就上開二罪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從一重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 。臺中高分院亦為相同認定,就此部分判處被彈劾人有期徒 刑8月。
(五)綜上,被彈劾人與許忠關係密切,許忠是其與投標廠商之間 的聯繫管道。被彈劾人為使聯贏公司順利得標,於101年7月 31日V-5工程標案截止投標後,隨即向不知情之承辦採購發 包總務人員郭仁河取得V-5工程投標廠商資料,並於當日洩 露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給許忠,推由許忠前往與該標案 另2家投標廠商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協議,就後續將於101 年8月間開標之V-9工程、IV-2工程標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其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臺中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核有重大違失。
二、被彈劾人推由許忠尋找內定廠商投標「田尾園藝特定區IV-1 號道路景觀路燈及步道安全設施工程」(下稱IV-1工程)標案 ,並要求內定之廠商給付回扣。其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 IV-1工程標案決標後,隨即洩漏該投標因僅2家廠商投標而 無法決標之消息給許忠,許忠於當日下午5時40分在田尾鄉
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僅2家廠商投標之消息告知仙沛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奕銘。被彈劾人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IV-1 工程第二次決標後,洩漏投標廠商資料給許忠,許忠與陳奕 銘即於該日下午碰面並確認收取回扣之百分比。仙沛公司得 標後,陳奕銘於102年7月11日下午將35萬元回扣交付許忠, 許忠於當日下午6時30分將35萬元回扣交付被彈劾人,被彈 劾人將其中5萬元分配給許忠。其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臺中高分院 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核有嚴重違失。(一)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規定,違反者觸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如前述。 另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係收取回扣之犯行通稱為「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二)被彈劾人分別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事實如下:
1、田尾鄉公所於102年6月3日公告辦理IV-1工程標案,訂102年 6月13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2年6月14日上午10時 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871萬5,000元,被彈劾人為取 得該件工程標案之回扣,指示許忠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該 工程案,並授意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被彈劾人與許忠即共 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忠於公 告後,透過IV-1工程案設計監造單位之黃芬蘭洽詢仙沛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是否有承作上開工程案意願,並轉達於得 標後須交付回扣給許忠打點「老大」(即被彈劾人)之要求, 陳奕銘表明有承作意願並與許忠期約於得標後交付回扣,被 彈劾人與許忠遂特定仙沛公司為IV-1工程案之承作廠商。 2、被彈劾人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 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 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 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 ,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竟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上開IV-1工程案第一次 招標之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隨即命不知情之 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 廠商家數僅2家而無法順利決標之消息提供給被彈劾人,被 彈劾人明知上開廠商投標情形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該消
息洩漏給許忠知悉,許忠即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田尾鄉中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與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 銘會面,並告知上開IV-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家數僅 2家之消息,次日102年6月14日第一次招標開標結果,僅仙 沛公司及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投標,因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3家而流標,田尾鄉公所即續辦第二次招標,並訂 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及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 開標。被彈劾人又承前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 ,於第二次招標之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隨即 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 秘密之投標廠商標封或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 電話等資料之便條紙提供給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明知上開投 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寫有上開第二次招標之 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洩漏交給許忠,許忠因而得知投標廠 商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之資料。許忠與陳 奕銘並於該日下午在羅增境(即羅董)住處碰面,確認收取回 扣之百分比。
3、嗣由仙沛公司得標,其後陳奕銘於102年7月11日下午,與黃 芬蘭、許忠相約在羅增境住處,陳奕銘將約定之工程回扣款 35萬元現金親自交付許忠,許忠收受該現金款項返回住處後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彈劾人住處附近種植羅漢松之 田地與被彈劾人會面,並親自將上開回扣款35萬元現金以報 紙包裹轉交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收受該現金後,將其中之5 萬元現金分配給許忠。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彈劾人於本院 詢問時雖辯稱:「我絕對沒有洩密,我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的 說詞沒有變更」、「我沒有拿錢」等語(附件二,第76頁), 惟查:
1、被彈劾人藉由許忠尋找內定廠商投標IV-l工程案,並要求內 定之廠商給付回扣:
(1)刑事案件證人陳奕銘於102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 「黃芬蘭找我來標IV-1工程時有說許忠要黃芬蘭轉達要索取 一些錢打點老大,我認為那是工程回扣,我當時心想他們說 的老大不是田尾鄉長就是建設課長,可是我從來沒有跟他們 接觸過」等語(同附件十四,第233頁)。其於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參與田尾鄉公所的Ⅳ-1投標案之 投標,是黃芬蘭告訴我田尾鄉公所有Ⅳ-1投標案。在開標前 黃芬蘭打電話要我去她烏日新家,她跟我說有這個IV-1投標 案,問我有無興趣,我說可以承接,黃芬蘭說是許忠問我有
無意願去投標,他說如果得標,可否給他們工程回扣35萬元 ,他們是說給老大,但是我不知道老大是何人,我猜可能是 田尾鄉公所的人,但我無法確定,我當時說如果可以得標, 我就會照約定給付。投標公告後,是黃芬蘭要我到他新烏日 的辦公室(工地)問我有無興趣投標,如果得標要拿35萬元給 老大,但是沒有明講是何人,後來我想說答謝黃芬蘭、許忠 他們」等語(附件十九,第344~345、348頁)。其於104年8月 18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芬蘭在跟我講說請我去 標IV-1工程,黃芬蘭有轉達說許忠的意思,我記得那時候有 暗示,有講將來假設得標要付出什麼回扣,應該那時候是黃 芬蘭有轉達這樣跟我講。後來IV-1的工程在102年6月24日我 們公司有再去投標第二次,那一次我送完標封以後就去羅增 境他家。6月24日在羅增境家,許忠那天應該是有講到回扣 的意思。許忠當時沒有說回扣是要給誰,他都說『老大』, 他沒有講說是什麼人。請我去標IV-1工程的人也是黃芬蘭, 但是她當下有跟我講她是幫許忠轉述的。當時黃芬蘭請我到 她的烏日那邊公司的時候就有暗示跟我講說許忠他們有回扣 ,我記得不知道是那時候講還是後來去投標見面的時候,我 記得是有用暗示的。黃芬蘭說許忠他問我有無意願,如果標 到的話可能我要處理他一下這樣子,意思暗示可能他有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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