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字,109年度,2144號
TPPP,109,再,2144,20200701,1

1/4頁 下一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再 審 被 告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9年3月25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陳英鈐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廢棄。二、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貳、事實:
曾獻瑩君所屬「下一代幸福聯盟」(以下簡稱下福盟)為反 同團體,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領銜向中選會提出同 性伴侶法公投案,因釋字748已經宣示同性結婚權,中選會 要求補正。曾獻瑩於107年4月6日補正公投主文為「你是否 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 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中選會107年5月23日函曾獻瑩駁回 伴侶法公投,確定特別法同婚公投。曾獻瑩對此處分並未提 起撤銷訴訟,默認系爭處分規制內涵的正當性。 行政院於107年5月31日向中選會提出全國性公投第十二案意 見書最後一段提到:
「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 原則(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修制相關法律,且法 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達成 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亦即公投案若通過,將 不修改民法,而立特別法合法化同性婚姻
中選會依憲法與向來行政慣例,不經委員會審議上述意見書 ,並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補 充意見書,增加約180字摘要如下:
1.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
2.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 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 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



3.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 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附件: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2案政府機 關意見書修正對照表)。
中選會於107年11月2日依行政先例重新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 書。曾獻瑩表示全國性公投第12案要維持民法異性婚,而以 特別法、例如同志伴侶法、同志結合法或「同志共同生活專 法」保障同志保障同性二人權益。他擔心意見書摘要會讓「 全國的公民以為我們在推行同性婚姻,你可以不同意我,但 你不能扭曲我們提案的原意」,於是聲請停止執行。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7年停字88號認為,中選會將 行政院意見書摘要「登載於選舉公報,投票結果將無法真正 反應(反對同婚合法化)民意,對立法院未來落實同性結合 權益(伴侶法)保障法案,亦將造成無法符合公投民意難以 回復之影響」,裁定停止執行。中選會依法提出抗告被駁回 。
北高行107年停字90號於107年11月9日針對另一同婚合法化 公投做出停止執行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即中選會)民國 107年11月2日…公告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且 相對人不得將上開公告登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 選舉公報」。系爭裁定離107年11月24日投票僅餘4日,所有 公報已經印製完成,要重新印製絕無任何客觀可能性,系爭 裁定主文與107年停字第88號完全相同。107年11月20日中選 會依第520次委員會議決議,公告撤銷行政院意見書摘要公 告,隔日另將政府機關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
108年11月7日移送機關通過彈劾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108年澄字第3548號公懲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中選 會刊登行政院意見書摘要「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反 對同婚合法化)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伴侶法 )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 嚴重損及政府(尊重伴侶法公投)公信力」,乃判決被移付 懲戒人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移付懲戒人認為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 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就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因此狀請貴委員會 廢棄原判決,另為被移付懲戒人不為懲戒處分。 被移付懲戒人聲請摘要如以下參所述,詳細聲請理由於以下 肆說明。
參、被付懲戒人聲請書理由摘要
聲請人依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以及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8款並規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107年再字第2118號公懲判決參照)。 1、原判決將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28日規定解釋為除斥期 間,
1.1違反憲法第17條及釋字748:原判決禁止人民知悉公投通 過後,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將同婚合法化。 1.2違反憲法第53條、釋字154、520、627:原判決禁止總統 和行政院長在公投前28日或90日變更對公投案的意見,並將 意見表達、刊登公投公報。
1.3違反釋字154、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舊公投法第17條僅規定28 日前公告,並未禁止補充公告,依全國性公投第6案行政先 例,中選會得補充公告。
2、原判決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懲戒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縱使退萬步言,中選會重新公告違法,因所有中選 會人員皆主張必須遵守行政先例重新公告,被付懲戒人亦認 為合法而核可,屬於無可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仍可免除 責任。再者,行政院綜合企劃處直接要求中選會人員待命, 修改政府機關意見書,乃「職務違反行為正犯」,中選會以 行政院來函為依據重新公告,不過是「幫助犯」。行政院簽 辦提出補充意見書相關人員(「正犯」)不違法,基於共犯 從屬性原則,亦不得懲戒依法辦理公告之被付懲戒人與中選 會相關人員(「職務違反行為從犯」)。
3、原判決適用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以及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 2款顯然違背憲法第53條、釋字627、以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 判字第5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原 判決要求中選會以總統和行政院長上級機關自居,審查總統 和行政院提出的公投意見書。
4、原判決漠視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採取領銜人曾憲瑩君違憲 「伴侶法公投」主張,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牴觸系爭函一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與權力分立,違反釋字 748,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5、原判決以違憲的北高行裁定為基礎,有六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5.1原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要求中選會「停止執行 、撤銷重行公告」。中選會補充公告處分為形成處分,已經 北高行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暫時停止,無需中選會「停止 執行(原處分效力)、撤銷重行公告」。
5.2原判決嚴重侵犯獨立機關行政權,牴觸釋字546號。北高行



裁定對於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聲請,應駁回而未駁回(釋字 546號),違背最高行判決先例、以及北高行三位法官的法 律確信。
5.3原判決要求被付懲戒人下令在10日內重新印製公投公報,與 判決所稱「距公投仍有10餘日」證據互相矛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要求客觀不能之事,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懲 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以及憲法比例原則而衍生之期待可能 性責任原則(釋字575)。
5.4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認為「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 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與事 實不符。10月24日原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O)已經刊登在 公投公報上,公報上多印製的摘要(S)已經充分說明失效 ,選民並無任何混淆。
5.5原判決漠視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前,中選會已經盡最大可能 採取適當措施遵守北高行裁定,絕非原判決所稱「置司法裁 決於不顧」。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情形,有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 5.6中選會執行中選會委員會決議將原政府機關意見書刊登報紙 ,刊登報紙公文並非被付懲戒人核可,原判決懲戒被付懲戒 人,不僅違背釋字613保障獨立機關專業自主決定權,且違 背懲戒法第3條故意過失責任原則。
6、末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9年3月31日收受原判決,故本件 再審請求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三十日 再審起訴期間。
肆、被付懲戒人聲請書詳細理由
聲請人依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以及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8款並規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107年再字第2118號公懲判決參照)。一、原判決適用公投法第17條顯然牴觸憲法: 原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核可選務處簽呈,中選會於107年 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違反舊公投法第17條 第1項第3款28日規定。原判決認為28日為除斥期間,顯然違 背憲法第17條及釋字748、憲法第53條、釋字154、520、627 、釋字154、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詳細說明如下:
(一)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必須做合憲性解釋 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選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 十八日前公告政府意見書。但並未規定中選會公告後,能否



公告政府機關提出的補充意見書。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 款究竟是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有疑問時,應採合憲性解釋, 因憲法第17條要求政府機關持續說明義務,中選會有持續機 關協助義務,依釋字520與627的民主政治與責任政治原則, 行政院和總統得變更有關公投提案的立場及意見書。原判決 不准中選會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已違背前述憲法規定與 原則。
(二)原判決顯然牴觸憲法第17條、釋字748: 人民必須基於充分資訊做成公民投票決定,才能有效行使憲 法第17條所保障的創制複決權參與國家意思決定(釋字645 ),政府機關負有義務清楚說明公投通過或不通過的法律效 果,人民才能有效行使創制、複決權。
原判決認為「如依中選會所述,上開增加內容僅係原意見書 之補充,而未實質變更其內容,亦不會對公投案之進行產生 影響,則107年10月24日公告既已依法定程序正確表達政府 機關之意見,行政院自無另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 書,中選會亦無重行公告致引起本案爭議之必要性。」原判 決不准行政院履行憲法義務說清楚,公投案即使通過,同性 別者仍得依特別法結婚。行政院第一次提出之說明不夠簡單 、清楚,當然有權限、也有義務再做補充說明或摘要,中選 會也有義務再度公告補充意見書。領銜人一再誤導人民本案 為反同婚公投,更在公投後主張公投可以推翻釋字748。原 判決認同領銜人主張,牴觸憲法第17條與釋字748。(三)原判決顯然牴觸釋字520、627與民主原則: 原判決認為「行政院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經中選會合法 公告後,如欲更動原來內容而再提出修正意見書,倘中選會 衡酌當時之時程、作業進度等客觀情事,認為尚能踐行28日 前公告,並將公告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之程序,自無不許之理 。」
原判決既承認行政院得提出修正意見書,中選會亦得重新公 告,但不得逾越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28日規定。原判 決設定總統或行政院在公投前28日不得變更其公投案立場或 意見,已違反釋字520,侵犯總統或行政院職權。 「依憲法第53條行政院可以隨時宣布停建深澳電廠,行政院 有權在107年10月12日宣布停建深澳電廠,當然也有權在107 年10月29日(公投前26日)宣布停建。縱使此時已經超過舊 公投法第17條第1項28日規定,行政院政策變更後,當然要 提出修正意見書,並刊印於公投公報讓全國民眾知悉行政院 已經變更立場。只要中選會事實上還能變更排版,當然要依 法職務協助,阻止行政院補充意見書不僅違憲,而行政院仍



可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表達「政府已宣布停止興建 深澳電廠」、或透過記者會、書面聲明、媒體專訪、網路媒 體快訊等等讓人民瞭解政府已變更立場。如果依照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見解,禁止行政院補充公投公報上的意 見,恐怕造成民眾更大的混淆,公投公報刊載的變成「法定 假消息」,只好透過行政院記者會加以反駁。如此恐怕更「 令民眾混淆…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恐怕才是移送機關 應該擔心的。」(被付懲戒原判決答辯狀(二)頁17) 原判決對於上述「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原判決應敘明,判決 意旨系指總統或行政院在公投前28日不得變更其公投案立場 ,故中選會無庸刊登變更意見,或總統或行政院在公投前28 日得變更其公投案立場,但中選會不得刊登其變更意見,造 成「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四)原判決顯然違憲不准行政院依舊法在28日內變更意見: 立法院修改公投法時,早就預見政府機關提出意見書後變更 立場與意見。公投法第19條規定「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 (中選會依第17條第1項)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 、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 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重大政策公投則 不能僅依「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而叫停。公投 法第17條在立法原則創制案的主要功能為,中選會公告後不 能再停止辦理公投,而非公告後立法院或政府機關不能變更 立場,或提出補充意見書(被付懲戒人原判決答辯狀(二) 頁16)。公投法第17條未明文禁止政府機關於公投28日內提 出修正意見書,如果中選會尚未印製公投公報,自得依憲法 與行政先例,由中選會重新公告並印製於公投公報。原判決 將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解釋為排除政府機關在28日後提 出修改意見書,並禁止中選會依政府機關來函公告修正意見 書,已經違背憲法第17條與釋字520。
(五)原判決顯然違憲不准行政院依新法在90日內變更意見: 移送機關刻意斷章取義108年6月21日修正之公投法第17條第 1項將28日提高至90日立法理由「為使國民就公民投票案可 有充足的討論空間,爰修正公告期日為公民投票日90日前, …」(院台業壹字第0000000000,頁2),以此證成28日為 除斥期間,行政院無權在28日或90日後變更意見,或提出修 改意見書。原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立法史說明置若罔 聞,茲說明原判決違背憲法第53條與釋字520如下: 108年6月21日修正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延長為90日,同時第 17條新增第5項,中選會公告事項包括「正反意見支持代表



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 遵行之事項」。以上修改係源自蔣潔安委員等草案,修正理 由為「為使國民就公民投票案可有充足的討論時間,爰修正 公告期日為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並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正 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很清楚地,延長為90日係為 搭配電視辯論與討論公投案,以免重演107年在20日內倉促 辦理十項公投50場電視發表會亂象(被付懲戒人原判決答辯 狀(二)頁11),原判決不顧立法意旨,曲解為無禁止政府 機關在90日內提出補充意見書。
修正構想始自被付懲戒人107年11月8日記者會倡議,因107 年全國性公投第15最後一案是在10月23日才公告成案,10月 24日做公投公告,中選會只有1個月的時間可以籌備選務, 時程非常倉促。自11月3日至20日短短18日內辦了共50場電 視發表會,花了約5000萬,卻沒有任何人能好好看完電視發 表會、思考公投案內容。被付懲戒人主張,應該仿效美國大 部分的州規定,公投成案必須在投票日前4到6個月之前,監 察院楊芳玲委員、王幼玲委員調查報告亦認同被付懲戒人看 法,全國性公投案應延長公投辦理時間,以加深民眾理解並 進行有效的社會溝通與思辨。最後為蔣潔安草案所採納。提 前90日公告就是為了辦理電視發表會,與政府機關能否在90 日內提出修正意見書無關。
原判決指出「公投公報無疑是人民投票表達意見最主要之參 考依據」,公投公報僅需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各戶」(公 投法第18條)。中選會需於28日前公告,主要是「讓主管機 關(中選會)有足夠的時間編印公投公報」。以行政可行性 來看,公投公報的印製和發送並不需要提高到90日。原判決 所指,28日延長為90日前公告,「讓人民就公投案之不同意 見有充分的時間去瞭解、思考」,主要和電視發表會有關。 原判決完全不顧電視發表會,那延長為90日完全沒意義。 修法後,中選會當然必須在公投90日前公告政府意見書,但 政府機關有說明公投法律效果義務(108年公投法第10條第9 項),若漏未說明而公投公報尚未付印,縱使離公投已經不 足90日,政府機關還是必須提出補充意見書,中選會仍然需 依行政院來函重新公告。否則人民不知公投法律效果如何投 票,108年公投法第10條第9項形同具文。 如果照原判決對新法90日的解釋,過去全國性公投第八案, 行政院將不得在公投前36日(107年10月12日)變更立場宣 布停建深澳電廠。但蔣潔安委員等草案並無牴觸釋字520與 憲法第53條之意。行政院仍得在公投前36日或26日變更意見



,並將變更意見書送達中選會中選會在尚未印製公報之前 ,仍有充分時間重新編排公投公報。但依原判決意見,因離 公投不足90日,不管中選會是否已經印製公報,必須將行政 院送來的變更意見書退回,浪費公帑刊印「深澳電廠有投資 興建的理由」。等中選會依法舉行電視發表會,任由提案人 拿著中選會印製的公報指責經濟部代表,公投公報上白紙黑 字寫著「深澳電廠有投資興建的理由」,政府為何要狡辯。 而經濟部代表則聲明「政府已宣布停止興建深澳電廠,朝減 煤政策方向努力。」,並指責中選會以行政院上級機關自居 ,違憲退回行政院變更意見書。若原判決不廢棄,則真正「 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者,非原判決 莫屬。
(六)原判決顯然牴觸釋字154、依法行政原則與平等原則: 釋字154「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 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 55號判例「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原判決認為「中選會前有依據行政院函重行公告修正意見 之(行政先)例」,惟「行政先例之位階低於法律,法律無 規定時,行政機關固非不得斟酌情形援例而為,若法律已有 明文規定,即應依法行政,不能再以有前例可循資為違法之 藉口」。原判決在公投法未明文禁止行政院提出補充意見書 ,也不禁止中選會依行政院來函重新公告的情況下,完全漠 視行政院與中選會的行政先例,已經牴觸憲法第17條、第53 條、釋字627、釋字748。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另為不受 懲戒判決。
北高行在作裁定之前,不知過去全國性公投第六案、第八案 及第十三案行政院更新意見書行政先例的存在,也不知道領 銜人曾獻瑩承認「在2008年公投第6案好像也有重行公告過 ,但是完全沒有違法,這個日期完全沒有違法」,以及107 年11月29日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直接指揮中選會秘書處收受行 政院補充意見書。北高行逕行認定舊公投法第10條第7項30 日期間以及第17條第1項的28日解釋為不變期間。 移送機關違背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與證據, 均須顧及,不可偏廢」原則,經過一年調查後,縱使發現行 政院係依行政先例提出補充意見書,中選會綜規處和選務處 簽呈皆以行政先例為依據,仍輕率認定行政院和中選會過去 只有一行政先例,且無拘束力,對於領銜人承認行政先例拘 束力,只爭執其拘束範圍,則毫無所悉。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時,審判庭當庭質疑移送機關代表,為何都沒有調查行 政院和中選會過去諸多行政先例,片面採納北高行107年停 字第88號的見解。移送機關代表啞口無言。
原判決認為「行政院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經中選會合法 公告後,如欲更動原來內容而再提出修正意見書,倘中選會 衡酌當時之時程、作業進度等客觀情事,認為尚能踐行28日 前公告,並將公告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之程序,自無不許之理 」,則原判決亦肯定被付懲戒人主張,舊公投法第10條第7 項30天規定非除斥期間,法無明文禁止行政院提出補充或變 更意見書。
原判決既肯定行政先例不違背舊公投法第10條第7項30天規 定,卻又輕率認定行政先例違背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 中選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公告政府意見書規定。掌 管公投公告的選務處謝美玲處長及王曉麟科長答覆監察委員 詢問時再次清楚表明,本款規定不涉及人民創制複決權的直 接限制,既未限制政府機關提出意見書後,不得再行提出更 新意見書,也未限制中選會不得公告更新意見書(請見監察 院108年度彈劾字第16號,附件20,第297頁)。所有行政院 與補充意見書相關人員與中選會主管都認為重新公告乃依行 政先例,並無不法。原判決漠視憲法第17條、第53條、釋字 627、釋字748對於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28日規定解釋 的拘束力,判決顯然違憲。
(七)小結: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或聲請釋憲 原判決不准行政院清楚說明本案為同婚合法化公投,違反憲 法第17條、釋字748;原判決不准行政院院在公投前變更對 公投案立場與意見書,違反釋字520、617、645、憲法第53 條。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另行判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 如貴委員會認為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為除斥期間,行 政院不得在28日內或新法規定90日內提出補充意見書,則懇 請貴委員會依釋字371與572,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以免依違 憲法律判決,侵害憲法。
二、原判決顯然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與憲法責任原則:(一)懲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
刑法刑法第16條規定的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以及共犯從 屬性原則,對於公務員職務違反行為(Dienstvergehen)亦 有適用。原判決粗率認定被付懲戒人「所屬未簽具意見指出 重行公告有違反法定期間之問題,…不能資為免責之事由」 ,對於被付懲戒人因遵守行政先例而有無可避免違法性認識 錯誤問題完全置之不理,也完全忽略既不懲戒行政院相關人 員「職務違反行為正犯」,則不得懲戒中選會相關人員「職



務違反行為從犯」。原判決恣意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 無故稽延」,顯然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明文規定懲戒以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同時牴觸憲法要求之懲戒以故 意過失為原則。原判決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原判決違反禁止錯誤期待可能性:
責任原則乃憲法保障的人格權、法治國原則與人性尊嚴所要 求,不僅對刑事處罰有適用,其他類似刑法對不法行為的制 裁亦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 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 (禁止錯誤)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 錯誤的發生,當屬於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 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 懲戒需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基準,行為 後之事實與法律狀態變更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見,以事後的 法律見解懲戒被付懲戒人違背懲戒責任原則。縱使原判決事 後認為系爭公告違法,非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1日核可時 所能知悉。在法無明文限制下,得否再次公告行政院變更意 見書,中選會選務處有義務確認,王曉麟科長認為依過去全 國性公投案第6案行政先例再次公告合法,副主委陳朝建亦 表贊同,法政處賴處長亦無不同意見,主任秘書莊國祥認為 中選會有公告義務(詳見原判決答辯狀(二),頁54-55) 。原判決期待被付懲戒人知悉行政先例拘束(釋字154;最 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決),會內所有人員皆主張必 須遵守行政先例,仍然自以為是地違背眾人共識不予核可。 而迄今中選會選務處謝處長與王科長仍然認為重新公告並不 違法。試問,世上可有此種可「回到未來」之人?故縱使重 新公告違法(被付懲戒人不這麼認為,僅假設而已),亦無 法期待被付懲戒人不予核可,故充其量為無可避免的禁止錯 誤(Verbotsirrtum),被付懲戒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 造成的違法性認識錯誤既無可避免,即無過失可言。原判決 以此為懲戒基礎,違背懲戒責任的憲法原則。
(三)原判決違反職務違反行為正犯從屬性:
刑事處罰有共犯從屬性原則,正犯不處罰則從犯亦不處罰。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 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且基於幫助犯從屬 性之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 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原判決既認為公投公 報刊登行政院補充意見書,「違法」影響反對同婚合法化民 眾投票意願(僅引用,被付懲戒人不同意)。則行政院「違 法」提出補充意見書乃「職務違反行為正犯」,中選會以行 政院來函為依據重新公告(監察院108年度彈劾字第16號, 附件10,第184頁到231頁),不過是「幫助犯」。若行政院 簽辦提出補充意見書相關人員(「正犯」)不受懲戒,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亦不得懲戒依法辦理公告之中選會相關人 員(「職務違反行為從犯」)。
原判決指出「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書, 距本件公投之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僅26日,根本不可能 於法定之投票日28日前公告」監察院糾正行政院理由顯示, 行政院副秘書長宋餘俠等皆知悉已超過28日,但都不認為在 公投前26日提出補充意見書違反舊公投法第17條30日規定( 糾正案文,第7至8頁)。移送機關明知依行政先例行政院不 斷提出更新意見書,為扭曲中選會重新公告行政院意見書為 違法,竟然糾正行政院提出補充意見書違法。在92年至107 年公投施行期間,行政院為公投法主管機關,對公投法精神 無人能出其右,宋副秘書長等人確信係依行政前例提出補充 意見書,只能認定為「無可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故無 須為行政院「違法」負責,不受彈劾。
行政院宋副秘書長等人為「職務違反行為正犯」(僅為假設 ,被付懲戒人並不同意),且不受被付懲戒人指揮監督,原 判決單獨懲戒已離職之前中選會主委,已違背共犯從屬性原 則,令被付懲戒人為行政院「違法」提出補充意見書負責, 已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懲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且宋副 秘書長等若有「無可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免責,基於同 一法理,被付懲戒人亦應免責。
(四)小結:敬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或聲請釋憲: 原判決適用無可避免違法性錯誤,以及職務違反行為正犯從 屬性原則,顯有錯誤,輕率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顯然 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明文規定懲戒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同時牴觸憲法要求之懲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原 判決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為此,敬請貴委員會撤銷原判決,另為不為懲戒判決。如 貴委員會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優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適用,則請貴委員會依釋字372、571號解釋停止審判聲請 釋憲,以免依違憲法律判決,侵害憲法。
三、原判決顯然牴觸憲法第53條、釋字第627:(一)原判決認為行政院意見書須經委員會審議: 原判決認為「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 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 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指明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應 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提出修正意見書之目的,在 於經中選會重行公告後得以取代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原意 見書,將修正意見書列入公投公報,自屬中選會組織法第6 條第2款所稱之「公民投票公告事項」,應經中選會委員會 議決議行之」。
行政院與總統為最高行政機關,中選會無權審查行政院(修 正)意見書,原判決顯然違背憲法第53條、釋字627。有懲 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二)中選會依憲法向來不審議行政院意見書: 行政院與總統為最高行政機關(釋字627),政府機關意見 書乃總統或行政院對公投案的立場,「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 為之一種」(釋字419),是非對錯唯有人民透過公民投票 能做政治判斷。中選會委員會非行政院或總統上級機關,更 無法對公投結果負政治責任,依憲法自無權限審議政府機關 意見書。
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雖規定,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唯審議是指「審查討論」,中選 會既無權審查行政院意見書,故中選會向來對舊公投法第17 條第1項以及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採合憲性限縮解釋, 委員會向來不審議行政院意見書或補充意見書,以免牴觸憲 法。行政院於107年5月31日向中選會提出全國性公投第十二 案意見。中選會依憲法與向來行政慣例,不經委員會審議上 述意見書,並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於107年10月29 日提出補充意見書。綜合規劃處出示過去全國性公投第六案 行政院更改意見書前例,中選會對於行政院的意見書或更正 意見書並無審查權,負責公告的選務處謝美玲處長以及王曉 麟科長及其他各處室皆表贊同。中選會遂循前例,以行政院 來函為依據重新公告行政院更正意見書,而非依據舊公投法 第17條第1項。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付懲戒人曾要 求移送機關提出證據證明,中選會所主辦過的十六案全國性 公投中,委員會可曾有審議過政府機關意見書或變更意見書 的紀錄,移送機關代表表示,沒有任何證據。被付懲戒人要 求審判長向中選會調查,委員會是否有任何審議政府機關意



見書或變更意見書的紀錄,審判長表示,既然不曾有任何審 議記錄,調查也沒有用,遂裁示無庸調查。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未提示被移付懲戒人,原判決即認定「 修正前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意見書以2千字為限 ,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行政 院所提之修正意見書有無超過2千字,若有超過,那部分應 捨棄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亦有待委員會議審議決定,難謂 中選會無審議之必要性。」暫且不論行政院所提(修正)意 見書未曾超過2千字。即使行政院(修正)意見書超過2千字 ,中選會僅需扣除標點符號後,將第2001字以下「超過部分 」文字捨棄,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此純為字數控管,不涉 實質內容審查,亦無裁量權可言,無須委員會審議。上述計 算方法如同108年10月14日發佈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 與理由書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第八 條關於提案主文不得超過一百字;理由書不得超過二千字所 示。
政府機關理由書文字不得超過200字,與公投提案由書同樣 不能超過2000字,係為確保贊成與反對的字數在形式上平等 。與中選會能否對政府機關(修正)意見書做內容審查無關 ,原判決完全誤解立法意旨。公投法將公投主文撰寫權交給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