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029號
NHEV,109,湖簡,1029,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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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立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如 
      宮欽恕 
      蘇詠心 
訴訟代理人 柯家茵 
被   告 賈麗  
      連韋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8,29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賈麗是原告有關期貨交易的客戶。被告連瑋銓是賈麗的 連帶保證人,對於賈麗在原告處所開立的期貨交易帳戶負連 帶保證責任。民國109年3月13日賈麗於原告處的期貨交易帳 戶內權益數低於風險指標25%,引發原告直接進行平倉。平 倉後,賈麗的期貨交易帳戶有185,374元的虧損。原告於是 依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但被告認為原告平倉速度過慢,造 成損失擴大,因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根據兩造於本件的全部攻防結果,我的認定判斷如下:(一)兩造間的開戶契約條款第貳條:「甲方(指賈麗)隨時注 意盤中權益數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乙方(即 原告)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且無論乙方有無代 為沖銷,其權益數為負數部分(over loss)均由甲方承 受及補足。」(司促卷第17頁)因此,依約原告代為直接 平倉後的損失,仍應賈麗承擔。
(二)不過,上述的契約條款是定型化契約,其約定無論原告有 無代為沖銷,都要由客戶承擔損失,基於以下理由,在原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情形,可認為其約定對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該部分 約定應屬無效:
1、原告為專業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機構,較有能力於必要時進 行強制止損,以控管違約風險。
2、有效控管違約風險,乃健全期貨交易市場所必要,原告不 應將此責任無條件全部轉嫁給投資人。
3、期貨交易的委託方與受託方共同承擔期貨交易違約風險, 可以讓雙方都有控管違約風險的誘因,是比較有效率的制 度安排。
(三)基於以上所述,原告請求賈麗承擔代為沖銷後的全額損失 ,就必須自己對於強制代為沖銷乙事,已經盡了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就此事實而言,由於相關事證都掌握在原告 自己手裡,具有證據偏在性的現象,所以應該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四)原告自承:賈麗的期貨交易帳戶在當天8點44分之風險指 標就已經低於25%,之後於8點54分執行強制砍倉。這中 間有8分鐘的時差,只知道需進行多種前置作業程序,但 無法詳細提出究竟具體進行了那些作業步驟(本院卷第59 頁)。如此一來,就無法檢核認定原告已經以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義務,及時地進行了強制代為沖銷。因此,原告必 須對於未能及時強制代為沖銷所造成損害的擴大,負起與 有過失的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因而可以減輕 賈麗的賠償責任。
(五)審酌原告雖然與有過失,但賈麗既然開設了期貨交易帳戶 ,並進行了相關期貨交易的操作,還是應該負起主要的交 易損失責任,在原告強制砍倉前,也確有必須進行一些必 要的前置作業,只不過原告目前並未能舉證進行了那些具 體步驟等一切情狀,應認賈麗與原告間的過失比例為8:2 。也就是說,可以減輕賈麗2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六)據上說明,賈麗應承擔給付的損失金額為185,374x0.8=14 8,299元。連韋銓應依連帶保證關係(司促卷第9頁)就此 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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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