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白駿龍
相 對 人 王總守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黃總河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王總德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黃總明即黃王在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109 年度湖簡字第435 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 訟救助制度之設置,旨在對於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以 使受到法律之保護,是其准駁不宜以單一標準為據,除斟酌 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外,亦應斟酌當事人 訴訟之性質,應繳納訴訟費用之多寡,以為判斷。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9 年度 湖簡字第435 號),因伊罹患嚴重疾病,已無法工作,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 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查詢聲請 人最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認其主 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應堪信實。且聲請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亦非顯然全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