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890號
NHEV,109,湖小,890,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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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黃郁涵 
被   告 曾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均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原 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東往西方第4 車道,嗣行 至該路段111 號前,未先打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至第3 車道 ,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李佩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車輛發生擦撞,就該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過失,並抗辯:本件事故地 點前,伊所行駛車道右側有多部違停車輛,於是伊尾隨前車 ,略靠左行駛(按:已跨越分道線),並未變換車道,本件 事故應是系爭車輛由後方撞到伊車,且事故發生時,伊有看 到對方駕駛正拿著手機在講電話等語。經查,由被告所提出 本件事故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之,事故發生 時,該處路段第4 車道右側確有多部違停車輛,且已妨礙該 車道上行車(含肇事車輛)之正常通行,是被告當時偏左行 駛、跨越分道線,堪認屬不得已之行為,但被告在跨越分道 線之前,依交通規則應先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然被 告並未為之,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系爭車輛既行駛於肇事車輛 後方,該車駕駛對前方右側車道有違停車輛,對該車道上行



車偏左行駛情形,應可預見,卻未予注意,核其當時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憑採。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 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各為2 分之1。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損害賠償範圍認定部分:
查,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之修繕與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關,就該部分之修繕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核 ,據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觀之,事故現場照片8 、9 (見本院卷第41頁)說明欄內,警方對於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說明,僅記載系爭車輛右前車角保險桿、葉子板有碰撞 痕,且該照片9 中更有右前大燈之特寫畫面,但未記載該大 燈燈罩上受有擦損情形,是以該燈罩上之擦痕,不足認定確 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故原告 所提估價單中,關於右前大燈燈罩上擦痕拋光費用新臺幣( 下同)2,80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部分,不得列入本 件損害範圍,應予剔除。
2.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 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查,原告承 保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查,剔 除前開右前大燈擦痕之拋光費用2,800 元後,卷附估價單( 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上所載之其他修繕費12,850元(含工 資2,600 元、零件890 元、塗裝9,360 元),核與本件車禍 中系爭車輛遭擦撞部位大致相關,均屬被告應賠償範圍;惟 該車為民國107 年1 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7 年10月5 日, 約10月,是前開認定之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124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90 ÷( 5 +1 )=14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90 -148 )×0.2 ×10/12 =124 】,扣除該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之損害為12,726元(即12,850-124 =12,726)。再依前述 雙方駕駛肇責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6,363 元(計算式:12,726×1/2 =6,363 );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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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