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615號
NHEV,109,湖小,615,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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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鍾美如
  被   告 呂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湖小字第615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5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聲明並未請求連帶給付,而被告兩位,故為共同給付,給付金額各為聲明金額之一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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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