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廖惠蓉
被 告 吳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2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25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22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上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8 年 4 月21日、108 年5 月16日。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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