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劉時旺
訴訟代理人 楊純玲
被 告 臺北市康寧公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森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臺北市康寧公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蔣森秋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7 條第3 項 各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 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北市康寧公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變更為蔣森秋,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同意備查函為憑。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因而當然停止。嗣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為第一審判決,然 本件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訴訟程 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而被告於109 年 4 月30日提起上訴同時表明由蔣森秋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