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152號
NHEM,109,湖簡,15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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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權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 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900 元,未經扣案,乃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權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 月16日23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以鑰匙打開許至賢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之 鎖頭後,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嗣經警方據報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至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權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至 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 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江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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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