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內有黑色長皮夾壹個、鈦金手鍊壹條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 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竊得之皮包1 只(內有黑色長皮夾1 個、鈦金手 鍊1 條及現金新臺幣1,900 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民防識別證、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印章1 個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該等物品乃專屬被害人本人信用簽帳憑證及個人身分證 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3)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5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 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號 、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1)至(4)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5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泳昇汽車修理廠,見江明鋒將皮包(內有黑 色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身分證、駕照
、行照、健保卡、民防識別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鈦金手鍊1條、印章1個,價值共計2萬4415元)放置修理 廠內而無人看管,即進入修理廠內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江明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明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明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