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謝清昕律師(即林志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定 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 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 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 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 據以請求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 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業已合意本件契約所涉訴訟,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之管轄法院,是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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