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棕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經被告林棕堯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740 元,扣除已納之500 元,剩餘4,240 元未納。爰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