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864號
CLEV,109,壢簡,86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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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李瑞珠 
被   告 蘇志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志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原因事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 書復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96 6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判),持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周明青有謊報 支票遺失實情,本人已向法院掛失申告登報在案,潘信義周明青之友,目前在監獄服刑,蘇志宗取得掛失支票到銀行 提領。在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320 號偵查時,周明青必 須返還支票,表示願負責取回支票等語。惟上開書狀既未具 體表明原因事實,且本件起訴之事實關係究竟有何於系爭裁 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生?亦未見原告釋明,是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暨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準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且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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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