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吳唐仲
被 告 卓貞福
卓金助
卓聖輝
卓聖熒
卓真城
羅卓蘭香
卓明興
卓美珠
卓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卓美雲就被繼承人卓阿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同法第256 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80 /114048 之遺產,以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於 民國109 年3 月11日聲明將附表一編號2 、3 房屋列入分割 標的(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核此僅係就分割遺產之 範圍為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二、卓金助、卓明興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卓美雲前積欠原告111,289 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 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984 號債權憑證。 而訴外人卓美雲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卓阿吉之遺產,惟訴 外人卓美雲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 產迄今仍為訴外人卓美雲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訴 外人卓美雲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訴外人卓美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卓金助、卓明興答辯:同意原告代位分割請求。(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卓阿吉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0條規定:「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卓阿吉於87年10月1 日死亡,仍在世之子 女為被告卓貞福、卓金助、卓真城、卓明興、羅卓蘭香及 卓美珠。而被繼承人卓阿吉之配偶卓朱六妹、長女卓春桂 、五子卓明崇均早於被繼承人卓阿吉死亡,然卓明崇死亡 時有子女即訴外人卓美雲、被告卓聖輝、卓聖熒及卓美娟 ,是卓明崇之應繼分即應由訴外人卓美雲、被告卓聖輝、 卓聖熒及卓美娟代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卓貞福、卓金助、卓真城、卓明興、 羅卓蘭香及卓美珠為被繼承人卓阿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 1/ 7。而訴外人卓美雲、被告卓聖輝、卓聖熒及卓美娟為 卓明崇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卓明崇之1/7 應繼分,是 訴外人卓美雲、被告卓聖輝、卓聖熒及卓美娟之應繼分均 應為1/28,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卓阿吉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18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 查,被繼承人卓阿吉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卓阿吉之應繼遺產。(三)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卓美雲請求分割遺產
⒈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 243 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 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查本件訴外人訴外人卓美雲積欠原告111,289 元及其利息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且經原告執 行訴外人卓美雲之財產,僅獲清償4,106 元,亦有前揭債 權憑證可參。足認訴外人卓美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 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繼承人卓阿吉之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 張訴外人卓美雲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訴 外人卓美雲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訴外人卓美雲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是 被繼承人卓阿吉所遺應繼遺產即附表一之不動產,即應就 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割,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 人卓美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卓阿吉之遺產,為 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分割遺產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訴外人卓美雲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 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 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 訴外人卓美雲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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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分割方法 │
│ │ │公尺) │ │課稅現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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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觀音區大湖段665 │52,005.13 │1980/114048 │2,798,887 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 2 │桃園市觀音區上大里7 鄰│ │全部 │ 0 元│ │
│ │55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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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觀音區上大里8 鄰│ │全部 │ 0 元│ │
│ │大湖路一段540 號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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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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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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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卓貞福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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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卓金助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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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卓真城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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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卓明興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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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卓蘭香 │ 1/7 │
├──┼────────────┼─────┤
│ 6 │卓美珠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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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卓聖輝(卓明崇之繼承人)│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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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卓聖熒(卓明崇之繼承人)│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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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卓美娟(卓明崇之繼承人)│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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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卓美雲(卓明崇之繼承人)│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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