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564號
CLEV,109,壢簡,56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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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彭瀞萱即彭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66 元,及其中新臺幣188,544 元自民國95年5 月2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06 6 元,其中本金為188,544 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 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四、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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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