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吳尚潔
張明昌
張協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明昌、張協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芬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尚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900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張明昌、張協欽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淑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尚潔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尚潔前於民國93至99年間邀同訴外人張淑 芬及吳振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共11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4,704 元,詎被 告吳尚潔自102 年8 月4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1萬 5,900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張淑 芬業於100 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張明昌、張協欽為其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上開就學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催收/ 呆帳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被告 及張淑芬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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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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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1 │215,900元 │自102 年7 月4 日起│2.83% │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超│
│ │ │至清償日止 │ │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
│ │ │ │ │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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