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446號
CLEV,109,壢簡,446,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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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呂明義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62 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2 紙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並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62 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2 紙本 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人為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呂睿翃。又被告雖借款予訴外人呂睿翃, 被告並稱伊已於108 年12月13日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的天林便利商店交付借款款項予訴外 人呂睿翃,而由原告親自代收等情,並非事實,實則原告並 未自被告取得分毫金錢,且原告係因被告挾黑道、警察及保 鑣至原告住所為脅迫,方簽發系爭2 紙本票。為此,爰依 本件事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62 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呂睿翃開設之進翃企業社曾於 106 年6 月承包伊之房屋之頂樓防水工程方而熟識往來,



訴外人呂睿翃於108 年12月初,先向伊表示欲借款94萬5, 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支應其承包工程所需資金 周轉,嗣其父即原告並出示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 狀及身分證取信被告,稱該房屋已透過仲介求售,待出售 後,將以所得款項返還系爭借款予被告,且於待售期間6 個月內,仍會於每月5 日前償還2 萬元,伊基於朋友情誼 及原告提出之前揭擔保,方於108 年12月13日同意借款予 訴外人呂睿翃,並於該日至原告經營之天林便利商店,以 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系爭2 紙本票,以 作為訴外人呂睿翃所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伊就原告主張 借款人係訴外人呂睿翃乙情,非為原告,雖不爭執,然系 爭2 紙本票確為原告為擔保其子向伊所為之借款所簽發, 且未有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就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事實提出錄影畫面為據。惟 該錄影畫面係於原告已為系爭2 紙本票簽發後之為108 年 12月28日12時20分許所拍攝,是該錄影畫面無從證明伊有 脅迫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事實。又以常理而言,倘原 告果係遭脅迫方簽發系爭2 紙本票,則於原告在其經營之 便利商店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時,入內之消費者應即可查 覺,原告亦可至店外呼救,且原告自簽發系爭2 紙本票後 ,至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止,期間長達3 個月, 竟均未向警方報案或尋求其他法律途徑控訴遭暴力脅迫之 情事,顯與常理相悖,顯見原告主張其遭脅迫方簽發系爭 本票乙情,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62 號裁定准許, 而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呂睿翃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調閱前開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且系爭2 紙本票實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 兩造間是否有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是否已 交付系爭借款?2 、系爭2 紙本票是否為原告遭被告脅迫 所簽發?茲悉述如下:
1、 兩造間確有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1)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 )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 執票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而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系爭借款是否交付)提出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2)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略以:借款關係確 實是呂睿翃借款的這不爭執,而原告是借款擔保人才簽發 系爭本票,但是脅迫部分我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為:「被告是 借給我兒子(即呂睿翃)的,有簽本票。但那是那貳張本 票是我被脅迫而簽立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關於系爭本票的債務,已經有償還被告12萬,被告當時並 未將借款拿到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我兒子如果有欠款被告,我會慢慢還款,對方有同意我 及我兒子每個月還款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互核兩造前開陳述,可知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確係原告 為擔保其子即訴外人呂睿翃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乙節達成合 致;然原告以未收受借款交付為由,否認該債務之存在, 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系 爭2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據被告提出之108 年 12月17日錄音譯文記載略以:被告登門拜訪原告,而於被 告均尚未談及還款事宜之前,原告即主動稱「我會跟你處 理啦!」、「就是賣掉(房屋)全部還你阿!」、「我會 處理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於被告之子即訴 外人吳煜翔詢問原告復向他人借款是否係為償還對被告所 為之借款時,原告稱「沒有,要還陳柏蓉他們,他們在催 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後又數度稱「我會還 你啦!」、「我會想辦法還你!」、「我隨時賣掉就馬上 還你啦!」、「我也想借一借還給你們,我也比較快活一 點…」(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訴外人吳煜翔向原告表 示「沒有啦!你看有沒有親朋好友可以去借,你看一個月 還個20幾或30幾萬,就先拿來,看可不可以借到這些錢, 你一樣都是要房子賣掉還我阿!不如你去跟親朋好友借, 等你房子賣掉再去還他們。」,原告復稱「好啦!我會盡 量。」(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益徵原告非但未於被告 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時為任何反駁,反係不斷安撫被告 ,並表示必定還款,倘如原告所稱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系 爭借款,則原告何有不為辯駁反表明欲將還款之理,又自 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記載略為: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邱 淑幸出現,並向被告陳稱「反正我有錢會給你…」、「我 房子趕快賣掉啦!我會還給你啦!」、「不管能賣多少錢 、不能賣多少錢,我就會全部還給你啦!對不對?反正能 賣多少、不能賣多少,我就是還你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可知除原告外,原告之妻於 被告催款時,亦與原告為前開相同之反應,足認被告應有 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至明,堪信原告簽發系爭2 紙 本票用以擔保之債務,乃經被告與訴外人呂睿翃合意成立 之有效借貸法律關係,殆屬無疑。




2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2 紙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2 紙本票係遭被告脅 迫所簽發云云,並據其提出USB 檔案為證。惟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該檔案名稱為「VID_00000000_121336.3gp 」之 USB 檔案,結果為:「過程中見3 名男子進屋內,先與屋 主討論工錢的事情,之後綽號金毛的男子詢問屋主要如何 還錢,屋內女主人表示會慢慢還錢,而屋主的兒子表示當 時借錢是我借款等語,過程中未見屋主有簽發本票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據被告自陳影片中所示 之日期為108 年12月28日,該日係與兩名友人前往原告家 中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依上開證據固可 認定被告與2 名男子前往原告住所,並討論系爭借款之還 款事宜;然影片中未見原告有何簽發本票之行為,更遑論 系爭2 紙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並自陳未曾因簽發系爭 2 紙本票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實難僅以原告 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2 紙本票之情 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無足採信。四、從而,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662 號裁定所示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TH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未填 │8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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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未填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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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