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王亭元
王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04 元,及自民國 95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6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富綜合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4 月13日, 邀被告王亭元、王曉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 幣33萬元,期限為4 年,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年息8.5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惟訴外人瑞富綜合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9 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 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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