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372號
CLEV,109,壢簡,372,202007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徐振富 
      徐振萬 
      徐玉珍 
      徐振興 
      徐振宏 
      徐玉蘭 
      徐玉琴 

      徐韻蓁 
      徐國景 

      徐啟洋 
      徐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振富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原 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徐振萬徐玉珍徐振興徐振宏徐玉蘭徐玉琴徐韻蓁徐國景徐啟洋、徐玉 嬌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徐阿其所遺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50分之4 ,下稱系爭土地)及桃園市龍潭區黃泥塘18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現仍維持公同共有,惟徐振富怠於行



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請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4 )、系爭 建物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三、經查,被繼承人徐阿其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建物外,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應為200 分之21(計算式:50分之 4+120 分之3=200 分之21),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 至229 頁)。而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應就被繼承人徐阿其所 遺之全部遺產為之,而不得僅就其中部分個別遺產即系爭不 動產為之,然原告起訴時僅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4 及 系爭建物為代位分割之標的,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收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遺產稅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以裁定命 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30 至233 頁),原告於同年5 月19 日具狀仍僅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4 及系爭建物為遺產 分割之標的,則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