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楊景翔
被 告 葉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469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8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邀同訴外人黃蕙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以 週年利率9.9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 2 月1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43,46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 無誤。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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