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60號
原 告 王玉文
被 告 邱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被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運動 吧體能空間」(下稱系爭健身房)外騎樓處之公開場所,遭 被告以「你在耍流氓是不是」、「又想來恐嚇了」等語毀損 名譽,又遭被告以「走啦走啦」等語妨害自由,而被告上開 行為,已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自由權,並造成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地雖有向原告表示上開言語,惟伊 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僅係伊個人意見之表達,又該處 係開放空間,伊未阻擋原告離去,伊僅係因原告常至伊經營 之系爭健身房騷擾,始希望原告離開,故伊並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及自由權,此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6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9 年上聲議字第2265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名譽權之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 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因此,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若侵害之手 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 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 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位於騎樓處之公開場所,確曾向原告 表示:「在耍流氓是不是」、「又想來恐嚇了」等語,固 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 、16至19頁),並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參見本 院卷第73頁)。惟審諸兩造自108 年4 月間起至上揭時間 衝突時止,因原告不滿被告於上址經營系爭健身房所發出 之聲響而迭有爭執,甚多次報警處理,有本院兩造相關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在卷可按,其中原告曾因於10 8 年4 月27、29日藉端滋擾系爭健身房,經本院以108 年 度壢秩字第75號裁定裁處罰鍰,繼經本院以108 年度秩抗 字第8 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亦有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強制、誹謗、殺人等 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172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89號處分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966 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 號處分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46至50 、64至6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原告再次至系爭健
身房質疑健身器材所發出聲響,遂於兩造言語衝突中回以 原告:「在耍流氓是不是」、「又想來恐嚇了」等語,衡 情應係其不堪原告多次至系爭健身房與其發生言語衝突, 方以上開言語質疑、指責原告,雖該等言詞內容客觀上寓 含負面意味,然被告既非無端謾罵而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上 開多次衝突過程所為之情緒表達,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單 純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上開言語且具不法性, 就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誹謗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被告不具誹謗不法意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 75至77頁),而同本院前所認定。基上,原告以被告為上 開言語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按「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 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加以判斷。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向 原告表示「走啦走啦」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 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被告當庭所自認( 參見本院卷第73頁);然考諸被告係於兩造發生言語衝突後 ,始向原告為上開言語,觀其用意應係不欲兩造衝突益形擴 大,遂希望原告離開系爭健身房外騎樓,自難認被告係以欲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原告,且依前 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於當下隨即向被告二度回以欲向在場 之員警提起刑事強制告訴等語,且未因之被迫隨即離去,亦 難認原告有何心生畏怖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有間,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既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 有未合,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