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740號
CLEV,109,壢小,74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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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游林秀嬌

      游仕銓 

被   告 孫宥珍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裁
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林秀嬌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原告游仕銓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游仕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林秀嬌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游仕銓15,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包括車損之財物損失請求,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份而不及於財物 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車損部分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 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游仕銓業已就車損部



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復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擴張第1 項聲明請求金額為82,125元,其中給付原告游林秀 嬌59,580元、原告游仕銓23,815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65頁反面),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一段191 號 時,適原告游林秀嬌騎乘原告游仕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游 仕銓之女OO(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 方向自左側車道駛至被告汽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被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游林秀嬌受有左臉部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游OO則受有左側踝部、腕 部及下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機車車身亦因而毀損,被 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游林秀嬌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7,110 元,並因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45,000元;游OO之醫療費用則為8,215 元,原告游仕銓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6,800 元 (均為零件),原告游林秀嬌共受有52,110元之損害(計算 式:7,110 元+45,000元=52,110元)、原告游仕銓則受有 30,015元之損害(計算式:8,215 元+15,000元+6,800 元 =30,01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合計82,125元(計算式 :52,110元+30,015元=82,125元);被告從發生車禍至今 無致歉,出庭調解都是保險公司代表,並於偵查庭有隱匿之 情形,被告不依據實際的情形說明,肇事責任也要我們負責 ,我認為不合理,因為原告機車已經在左前方有讓出車道了 ,我們認為是被告碰撞我們,我們認為被告一直沒有誠意, 請在賠償金額上盡量提高以示懲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擴張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依據109 年度壢小字第618 號民事判決(被告訴 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稱前案案號為109 年度壢小字第740



號,然此為本案案號,經查應為109 年度壢小字第618 號,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負40%責任;強制險賠償原告 游林秀嬌6,410 元、原告游仕銓4,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毀 損、原告2 人受有前開傷害,暨原告已受讓原告機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之請 求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日新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 翻攝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 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 ,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 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肇事前行駛之動態(行進方向 、車道、車速)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車禍前我 沒看到對方在我前面,我是聽到碰撞聲才停下來,才知道



我的車碰撞到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 依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兩車碰撞時原告機車業於被告汽車前方,被告卻未 發現,堪認事故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復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原告機車,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本件 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前原告機車係自地下道向右駛入 被告汽車行駛之平面道路,是事故時被告汽車係直行車, 原告游林秀嬌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告汽車, 然原告游林秀嬌於警詢中自承:「【問:肇事前行駛之動 態(行進方向、車道、車速)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我從地下道騎上來的時候突然間感覺車輛暴衝,我就 剎那間車輛就往左邊傾倒下去,車禍發生前完全沒有看到 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從哪邊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復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原告機車駛入平 面道路時,與被告汽車之前後距離不足其機車之車身長, 從而駛入車道時,其車尾緊鄰被告汽車之車頭,可見原告 於事故前並未注意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甚明,復依事故 地點之地下道旁柵欄並未遮蔽原告游林秀嬌之視線,原告 游林秀嬌應可清楚看見其右側之被告汽車駛至,以及當時 一切客觀情狀,原告游林秀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於路口前暫停,禮讓直行之被告汽車通過後再駛入 平面道路,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機車,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游林秀嬌對本件事故亦構成與有過失; 至於原告游林秀嬌主張事故時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被 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由於



原告機車係自地下道向右變換至平面車道,故被告汽車係 為直行車甚明,原告游林秀嬌始應注意禮讓之,是以,原 告前開主張,顯屬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之誤認,並不足採。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游林秀嬌未注 意禮讓直行之被告汽車而貿然駛入平面車道,為事故之主 因,應負60%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40%之責任;另本 案之被告及原告游林秀嬌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均為被告,訴 外人紀雅若則為原告,而系爭前案判決中認定本案原告游 林秀嬌及被告分別對訴外人紀雅若負擔60% 與40% 之過失 責任,然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責任係本案兩造對 於訴外人紀雅若之責任,故系爭前案判決因當事人以及所 主張之事實尚非相同,則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尚不 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原告游林秀嬌部分:
⑴醫療費用7,110 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游林秀 嬌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游林秀嬌雖未就醫療費 用支出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惟核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游林秀嬌於事故當天至該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嗣後 共複診10次,且前開傷害有開放性傷口,依一般通常經驗 ,認為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45,000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游林秀嬌受有 前開傷害,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游林秀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游仕銓部分:
⑴原告機車修繕費用6,8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800 元,均為零件,有前開免用 發票收據翻攝照片影本在卷可佐,原告游仕銓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92年4 月(見本院卷第3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5 月31日,已使用逾3 年,是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80 元(計算 式:6,800 元×0.1 =680 元) ,逾此部之請求,則屬無 據。
游OO醫療費用8,215 元:
原告游仕銓主張游OO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固有中 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然由於 前開傷害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游OO所享有,且游OO 迄109 年2 月4 日本件訴訟提起時尚未滿5 歲,為無行為 能力之人,並由其父母即原告游仕銓、訴外人莊佳旻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有游OO、原告游仕銓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頁、個資卷),依民法第75條、第1086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7條之規 定,應以游OO為當事人,並以莊佳旻、原告游仕銓為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為起訴,始得向被告為此部分之主張,然 原告游仕銓既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從向被告請 求本件醫療費用支出,是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15,000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游OO受有前開傷害時尚 屬年幼,其父原告游仕銓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游 OO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游仕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1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游林秀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依兩造 過失比例計算,應以10,844元為限【計算式:(7,110 元 +20,000元)×0.4 =10,844元】,而原告游仕銓雖非駕 駛人而無肇事責任,然其既然為原告機車所有人且為原告 機車乘客之父親,依前開說明,原告游仕銓應核屬民法第 217 條第3 項而為被害人即原告游林秀嬌游OO之代理 人,故應與原告游林秀嬌負擔相同過失責任,是原告游仕 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4,272 元(計算 式:(680 元+10,000元)X0 .4=4,272 元),另原告分 別受領強制險6,410 元及4,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除原告游 仕銓請求車損費用外,就慰撫金及醫藥費之部分均應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而原告游林秀嬌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險後為4,434 元(計算式:10,844-6,410=4 ,434),原告游仕銓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72 元(計算式: (10,000X0. 4 )-4,000+ (680X0.4 )=272),則原告 2 人分別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游仕 銓於車損部分勝訴金額為272 元(680X0.4=272 ),佔起訴 請求金額4 %(計算式:272 元÷6,800 元=0.04),是依 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0元(計算式:1,000 元×0.04 =40元),餘由原告游仕銓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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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