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呂理治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 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108 年9 月27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騎車,致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尾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系爭車輛異動資料核閱無訛(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1至43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理。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核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部分,與遭被告 車輛撞擊之部分相符,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4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9 月27日,已使 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 元(計 算式:6,000 元/10 =600 元)。加計工資1,500 元、烤漆 3,000 元,共計5,100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 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有五成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自應由被 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