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趙郁溱
被 告 古桓銘
法定代理人 古文豪
劉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 ,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O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減縮本金之請求為請求8,500 元,利息起算日減 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所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 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應屬有理。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