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641號
CLEV,109,壢小,64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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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趙光威 
訴訟代理人 蔣曉瓊 
被   告 陳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 下同)25,358元(鈑金9,163 元、零件2,520 元、烤漆13 ,675元),有原告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出廠日 為民國106 年11月,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1月26日,已 使用2 年1 月,依前開說明,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為97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9,163 元、烤漆 13,675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810元(計算式:972+9, 163+13,675=23,810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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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0×0.369=9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0-930=1,590第2年折舊值 1,590×0.369=5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0-587=1,003第3年折舊值 1,003×0.369×(1/12)=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3-3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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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