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楊隆枝
被 告 高玲貴
訴訟代理人 簡聰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107 年12月5 日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自108 年6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08 年12月31日 止,尚積欠77,000元未清償,並自109 年1 月起至5 月間, 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對有簽訂系爭租約及積欠租金不爭執 ,僅抗辯系爭房屋先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父親簡泰茂出資 購買,並登記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名下。嗣因訴外人簡泰茂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無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故將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陳鐵男名下,然訴外人陳鐵男自行經系爭房屋 再出賣給原告,原告亦明知上開情形,是系爭房屋應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有等語。是以下僅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 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 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無非係以 其與陳鐵男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系爭房屋仍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為其論據。然查系爭房屋於92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訴外人陳鐵男時,訴外人陳鐵男並曾 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房貸 3,549,929 元,以清償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房貸,有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及 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 66頁正、反面),且被告亦自陳訴外人陳鐵男有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繳清後續之房貸約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 30行、第45頁反面第1 、2 行),可認訴外人陳鐵男係有 償取得系爭房屋,則被告抗辯陳鐵男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 係借名登記關係,既未提出證據為佐,即難逕採,無從認 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陳鐵男確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然依上揭決議意旨 ,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於出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借名 人即訴外人陳鐵男之間,於第三人即原告無涉,而訴外人 陳鐵男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可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自 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本件兩造原定有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屆滿,是倘被告於108 年12月 31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大 樓管理員說被告9 月初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
22行)。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109 年1 至5 月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