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037號
CLEV,109,壢小,103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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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彭景義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0號,此有商工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而本院卷內雖附有 「家樂福商品售後服務升級專案合約書」,然此契約之契約 相對人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並非原告起訴 所列之被告,於本建無適用。另依卷內原告所附之桃園市政 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中,原告申訴內容為「因為相對人 即被告疏失及品質材料與作業問題...要求被告應負擔本 案冷氣維修費用」,原告應係主張其所購買之冷氣於保固期 間發生物之瑕疵而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設立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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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