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9年度,42號
CLEV,109,壢保險簡,4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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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郭志暉 
被   告 劉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394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萬6,27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因考 量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 萬4,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中壢 區民族路二段232 巷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



施,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布靜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汽車服務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7萬6,277 元(包含零 件費用105,812 元、工資42,295元、烤漆28,170元),原告 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 損害之代位權,因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並 因本件訴外人布靜霖、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70% 及 30% ,業經本院107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14號確定判決所確 認,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 萬4,394 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 萬4,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涉有30% 之肇事責任,原告 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7萬6,277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本院107 年度壢保險小 字第1614號判決列印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105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發生車禍之日即107 年4 月1日為止,因上開 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減少之價額,就更換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後剩餘4 萬4,183 元(詳本院卷第89頁計算式),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 萬2,295 元、烤漆費用2 萬8,170 元,合計為11萬4,648 元(計算式:44,183+42, 295 +28,170=114,648 )。又本件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 30% ,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4,394 元( 計算式:114,648 ×30% =34,39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4,394 元,及自108 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6,277



元,嗣減縮為3 萬4,394 元,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至原告依原起訴請求金額所繳納 之裁判費,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 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 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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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