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鄧雲昌
鄧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張玲玲
張逢明
張宗武
張康秀子
張培凱
劉秀娥
張劉秀瓊
劉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與訴外人鄧蒼又等所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69年民執字第20373 號函所辦理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建物),原為鄧慶光所有,權利範圍1 分之1 ,因積 欠他人債務前遭本院以民國69年民執字第20373 號函查封登 記在案(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嗣鄧慶光於90年9 月9 日死 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由鄧蒼又、鄧運隆、鄧雲昌、鄧運瑞 、鄧運渠、鄧運達、鄧建榮等7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於96 年11月27日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經系爭建物公同共有 人鄧運渠、鄧建榮2 人聲請與相對人張惠珍、張玲玲、張逢 明、張宗武、張康秀子調解,經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於 91年11月20日作成91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書),依其內容所載略以,鄧運渠、鄧建榮如清償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相對人等5 人,相對人等5 人即應塗銷系爭
建物之查封登記,且鄧運渠、鄧建榮已於92年1 月16日清償 15萬元予相對人等5 人,縱未清償,相對人之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故相對人等5 人自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又 系爭調解書之相對人張惠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培凱、劉 秀娥、張劉秀瓊、劉冠蘭,故被告等人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查 封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系 爭調解書、收據、張惠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書卷宗、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核 閱無訛,雖系爭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僅記載張惠珍等,然觀諸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衡諸常情,應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係 在解決系爭查封登記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問題,故足 認張惠珍、張玲玲、張逢明、張宗武、張康秀子即為系爭查 封登記之債權人,又系爭查封登記所擔保之債務業已依系爭 調解書之內容清償,此有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 系爭調解書之相對人即系爭查封登記之債務人自應塗銷系爭 爭查封登記甚明,又縱系爭查封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 系爭債權迄今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查封登記,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查 封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前 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